(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庆娟与胡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胡庆娟,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卞世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凤,女,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胡庆娟诉被告胡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胡金凤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娟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金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53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18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8,660元(以5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判决生效之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胡金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胡金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胡庆娟(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叁万伍仟元,(小写)¥5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应该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加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全额承担支付本息,违约金。并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担保人同时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该份《借条》下方附有被告胡金凤出具的《收条》一份,写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叁万伍仟元,(小写)¥:535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同日,原告胡庆娟从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400,000元,并与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将被告胡金凤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债权535,000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胡庆娟。又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胡金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胡庆娟(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元,(小写)¥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应该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加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全额承担支付本息,违约金。并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担保人同时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该份《借条》下方附有被告胡金凤出具的《收条》一份,写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元,(小写)¥:7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再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人另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债权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41年10月20日,该抵押登记受理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庭审中,原告胡庆娟陈述两张借条均由被告胡金凤本人签名,其于2013年4月18日银行取款400,000元及包里的135,000元共计53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胡金凤,后又于2014年1月9日时,现金交付被告胡金凤70,000元借款;被告胡金凤及借条上的担保人陈德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提供的借条、银行详单均系原件,被告胡金凤理应按照借条所确认的金额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凤归还借款60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原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归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了债务人逾期归还借款时,需支付债权人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8,000元。因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向两个债权人抵押,应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而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抵押登记在先,故由其优先受偿后才由本案原告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535,000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庆娟借款605,000元;二、被告胡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庆娟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胡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庆娟律师费18,000元;四、若被告胡金凤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胡金凤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1,200,000元);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余款由原告胡庆娟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53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金凤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3,837元,由被告胡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