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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国峰与徐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峰,徐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高国峰。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国峰诉被告徐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国峰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徐良和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峰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徐良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吴淞江路震川路南侧桥堍时,与行人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国峰无责。原告高国峰受伤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国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60天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适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经核算,原告为此交通事故受损共计102864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徐良作为车辆所有人并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高国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102864元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一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护理费变更为7200元,总损失调整为105264元,其余不变。被告徐良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三、对于原告的诉请以质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40分,被告徐良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吴淞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淞江路震川路南侧桥堍时,与行人高国峰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高国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国峰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出院,前后住院12天。根据住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乙肝性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二周后脑外科门诊复查;2、传染科门诊定期复查,需至门诊行乙肝抗病毒治疗;3、带药:益脑胶囊一日三次一次三片。原告此次治疗花费医药费16236.89元以及陪护费1690元,两款均由被告徐良垫付。对该起事故,昆山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徐良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国峰无责任。此后,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先是在苏州市广济医院先行接受精神状态测定,并支出860元。2015年6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正式的苏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国峰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适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原告前后为此支出鉴定总费用为3380元。由于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对原告伤残十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就其异议未充分举证。另查明:被告徐良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再查明:根据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书证记载,原告高国峰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一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从未中断过。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仅提供昆山元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三份,该工资单载明:原告高国峰2012年6月1日入职,5月工资金额为2881.53、6月工资金额为3154.86、7月工资金额为2638.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参保证明等和被告徐良提供的垫付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对该起事故,原告高国峰不负责任,被告徐良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对原告高国峰损失由被告徐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徐良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860元。经审理,根据被告提供的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证据,被告实际为垫付全部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1623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根据伤后60日予一人护理较为为适宜之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490(1690元+100元/天*48天)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7352元(2892元/月*6月)。根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的鉴定结论,结合被告近年持续缴纳社会保险、现今十级伤残及住院12天的事实,尽管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但是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本地区现今最低工资1680元/月计付该项损失,计为100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考虑原告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认为该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将其在苏州市广济医院接受精神状态测定支出的860元作为医药费主张,实际该项应属鉴定费支出,鉴于原告实际未放弃该860元损失,故本院仍予以认定并计入鉴定费损失项,原告该项实际为3380(2520+86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王稳伤势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害,原告主张500元。此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12818.89元。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562元(对应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两款合计1005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256.89元,应由被告徐良赔付。因被告徐良所驾车辆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良应赔付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818.89元。被告徐良在本案中不需再实际承担赔付责任。另,因被告徐良此前已垫付原告17926.89元(16236.89+1690),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扣除此项,原告实际赔付得款为94892元。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对原告伤残十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就其异议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国峰各项损失共计112818.89元,具体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中94892元直接支付原告高国峰,上述款项中17926.89元支付被告徐良。二、原告高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徐良垫付款17926.89元(具体履行方式见上述第一项)。三、驳回原告高国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晓舟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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