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醉,女,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张醉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醉于2015年1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张醉为豫ⅹⅹⅹⅹⅹⅹ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502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二、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张骧驾驶豫ⅹⅹⅹⅹⅹⅹ号牌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ⅹⅹ县ⅹⅹⅹⅹ人民医院西50米处与庞希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庞希照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骧负事故主要责任,庞希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庞希照入住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头面外伤,2、双下肢损伤,花费医疗费6349.7元。后原告与庞希照在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对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1、庞希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张骧全部承担;2、张骧赔偿庞希照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元;3、张骧车辆维修费自行承担;4、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庞希照支付了事故赔偿金8400元。豫ⅹⅹⅹⅹⅹⅹ车辆在新乡市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用90890元,后原、被告因理赔达不成协议,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醉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并且致第三方损害,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在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庞希照赔偿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庞希照的医疗费为6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共计6619.70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已赔付给庞希照,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因庞希照医院的病历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上均未显示加强营养及需要继续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庞希照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及病历不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庞希照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部分,没有证据,不予支持。3、关于车辆损失险,被告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是被告设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格式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能据此免责。原告的车损有相应的维修明细及正式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的车损9089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醉保险金97509.70元。二、驳回原告张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负担2242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另一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保险条款,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70%,一审直接判决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金额确定损失,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张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醉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约定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了4S店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确定车辆损失为90890元并无不当。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直接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法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辉审判员 毕传武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