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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闽东革命纪念馆与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东革命纪念馆,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住所地福安市城关新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志华,馆长。委托代理人谢岩福,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安波路。法定代表人陈光,经理。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与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的委托代理人谢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北路2号沿街7间店面出租给被告从事文化产业商业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7056元,全年租金总额84672元,每年3月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店面租赁补充合同》,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个月的装修时间,并减免一个月的租金。之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租金5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05232元。另,在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893元(2013年3月-2014年10月322吨,2014年11月-2015年4月58吨,每吨2.35元)、电费15564.37元(2013年3月-12月14998度,2014年1月-10月份14457度,2014年11月-2015年4月6948度,总用电36403度,每度电0.79元,计28758.37元,扣除被告安装店门支付的费用13194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履行交付租金和交纳代为垫付的水电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交付租金,也不将店面交还原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通知或口头通知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收回店铺要求,被告都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将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北路2号沿街7间店面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05232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租金按每月7056元计算,共计1693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万元以及减免的二个月租金14112元,剩余未付租金为人民币105232元)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店铺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按每个月7056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原告代为垫付的水费893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电费15564.37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电费为28758.37元,扣除被告垫付安装电门的费用13194元,余下电费为15564.37元)以及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店铺之日止的水费和电费(按水电表数据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提供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店面租赁合同及店面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北路2号沿街7间店面出租给被告从事文化产业商业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7056元,全年租金总额84672元,每年3月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以及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个月的装修时间,并减免一个月租金的事实;3.批复、通知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俩张,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的水费和电费的计量方法;4.闽东革命纪念馆水电收费单一份、闽东革命纪念馆店面用电表统计表三份、闽东革命纪念馆用水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用水和用电的情况为: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用水322吨、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用水156.6吨以及自2013年3月起至12月用电14998度、自2014年1月起至10月用电14457度、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用电6948度,故被告尚欠原告水费893元和电费28758.37元的事实;5.编号为安房管字第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北路2号沿街7间店面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和店面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2号的七间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标的和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支付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批复、通知未经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发票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收费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租赁物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2号,所有权人为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和店面租赁补充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2号的七间沿街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店面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沿新华北路2号店面七间,同意出租给乙方从事文化产业商业经营。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2月,二年共二十四个月,每月租金7056元,全年租金总额84672元。每年三月份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其他与本案讼争无关的内容略)。店面租赁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给予乙方一个月装修时间,甲方减免乙方一个月租金7056元;二、本补充合同与原店面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他与本案讼争无关的内容略)。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签订店面租赁补充合同后,其同意给予被告再减免一个月的租金。现因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讼争租赁物,且未按期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105232元(租金按每月7056元计算,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69344元,扣除已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元及减免的两个月租金人民币14112元,未付租金为人民币10523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于2015年2月到期,之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讼争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明显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租赁物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105232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一直占用讼争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讼争租赁物之日止,使用费按7056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代为被告垫付了租赁期间和店面占用期间的水费和电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承租的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2号的七间店面;二、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租金人民币105232元;三、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支付占用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2号店面期间的使用费(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使用费按7056元/月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由原告闽东革命纪念馆负担人民币370元,被告福建天下民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审 判 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瑶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