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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夏则长与郭安文、吴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则长,郭安文,吴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936号原告:夏则长,居民。被告:郭安文,居民。被告:吴量,居民。原告夏则长与被告郭安文、吴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建宏、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琬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则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文、吴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则长诉称:要求郭安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吴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安文、吴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郭安文、吴量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郭安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吴量为郭安文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损失、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郭安文。后郭安文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计51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吴量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郭安文向原告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及吴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郭安文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计5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安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安文借款后应按约归还,不应拖延给付。现原告要求郭安文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30‰,超过了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不应作为郭安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借款的利息,如此计算郭安文应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量自愿为郭安文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其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理应对郭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安文欠原告夏则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量对被告郭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则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郭安文、吴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孙  建  宏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