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芦军与康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军,康小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0279号原告芦军,男,汉族,1960年11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将抗路。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康小平,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本院受理原告芦军诉被告康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军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芦军���担。审判员 林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