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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和义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义华,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泸水县,白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泸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义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和义华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东路建安公司宿舍区29栋楼下盗走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钱江牌QJ150-18A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另,被告人和义华盗窃得手后将所盗车辆卖给李某(另案处理),2015年6月17日和义华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民警对其讯问时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后其带领民警从李某处将所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义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义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和义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和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6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义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和义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胜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