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王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某。��告高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8日结婚,于1998年8月生育大女儿高某,2008年9月生育二女儿高某甲。原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近几年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好言相劝也无济于事。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2014年8月因小事被告还动手打原告,现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于1998年8月生育长女高某,于2008年9月生育次女高某甲。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减少喝酒,被告当庭表示会加于改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相识、相恋并最终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并生育两名婚生女,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并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而是双方在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缺乏良好的沟通。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和共同组建的家庭,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交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相互扶养、互相宽容、互相信任��更要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分担家庭责任,同时,原被告的两名婚生女均未成年,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共同关爱,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某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