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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严某某,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春亮,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红波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自幼被收养,15岁时被迫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席。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11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并控制原告的经济来源。2012年9月3日,为给孩子办理户籍登记,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并未改观。2013年7月原告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遂离家出走。原告返回家中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两个月后,原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不敢回家。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自幼被迫按农村风俗与被告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已满两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除子女出生日期、双方结婚登记日期属实外,其它均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为了婚生子办理户籍登记,被迫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二婚生子出生情况。证据四:张桂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自2013年7月离家外出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双方是自愿登记的。证据四除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前夫妻感情还好之外,其余证言不真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组村民,双方于2005年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2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11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2年9月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现原告严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友爱、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时感情尚可。被告也特别珍视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虽然婚后存在因家庭琐事小吵小闹的情形,但并非达到无法化解双方矛盾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