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泽安与被告张继景、绵竹市鸿运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陈泽安,男,生于1958年9月6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静、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景,男,生于1967年10月7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鸿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包装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牛鼻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罗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寿聪,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1号珠江投资大厦7-9楼。负责人严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女,生于1991年5月29日,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系第三人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永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张继景向本院提交保单(复印件)三份,并提出书面申请追加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向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送达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陈泽安在第二次开审理庭时,当庭撤回对被告鸿运包装公司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和谢俊礼、被告张继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鸿运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寿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鸿运包装公司的日常负责人易小勇把原告招聘到绵竹市江苏工业园东汽实业公司包装车间做包装工。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原告在绵竹市江苏工业园东汽实业公司包装车间工作时,被张继景驾驶的豫PXXX**货车挂倒摔在地上,造成原告左脚、腰部等处受伤。原告被送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外伤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出院,随后到华西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790元、护理费2071.71元、误工费9429.0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943.60元,共计17647.14元。被告张继景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因不能明确双方的责任大小,应按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被告张继景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相关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负责赔偿。关于诉讼请求,被告张继景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鉴定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被告张继景所有的豫PXXX**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认为,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包装车间内,事故地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同时也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相应的本案的案由也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继景驾驶豫PXXX**货车在绵竹市江苏工业园东汽实业公司包装车间内,不慎将正在高板凳上工作的原告挂倒摔在地上,造成原告左脚、腰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等。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掉医疗费10414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泽安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一处;陈泽安所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豫PXXX**货车系被告张继景所有,该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等共计28500元。其中,医疗费为9565元(住院费用)+849元(门诊费用)=104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绵竹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处方笺2张、影像检查报告单1张、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861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绵竹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虽然,本案中原告陈泽安与鸿运包装公司之间是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查明。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均可以得出:原告作为雇员或者劳动者都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第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泽安向被告张继景请求赔偿事故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能否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处理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张继景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致原告受伤,被告张继景请求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由第三人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被告张继景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因不能明确双方的责任大小,应按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的事实经过来看,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应由被告张继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继景负责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PXXX**货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张继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两项,即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被告对误工损失日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已有三个月的休息期建议,已经可以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为此再行申请误工损失日鉴定实无必要,故本院对被告张继景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为确认其损失而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700元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则护理费为:24天×(31642元÷365天)=2080.5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07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原告主张确认护理费为2071.71元;2、误工费,原告陈泽安系农村居民,本院酌定按四川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4203元/年÷365天=93.71元/天)。则误工费为:(90+24)天×93.71元/天=10682.9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942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原告主张确认误工费为9429.03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5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原告主张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中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绵竹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31290.74元,扣除被告张继景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的部分赔偿金28500元-10414元=18086元,第三人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13204.74元,由第三人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继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414元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赔偿金18086元,共计28500元,由其与第三人联合财险广州荔湾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泽安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3204.74元;二、驳回原告陈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120元,由原告陈泽安负担55元,被告张继景负担65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已先行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