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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汉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沈建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汉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某某,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荀国厉,男,临汾市襄汾县南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国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5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进行共同生活。2014年8月27日,我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0月,我撤诉。自撤诉后,我二人从未见面,也未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归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沈某某辩称,夫妻之间的争吵属正常现象,我和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判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双方共同在万荣宇通汽贸公司的存款50万元,我应分割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1月2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又名王龙),2005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于开庭当日经调解,原告表示愿给双方提供一次和好的机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回家居住了一个多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回家和被告居住生活。2014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5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有共同财产50万元。庭审中,在离婚的基础上,双方均同意男孩随原告,女孩随被告生活,但双方关于女孩抚养费意见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口头裁定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襄汾县襄陵镇四柱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查,2014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表示愿给双方提供一次和好的机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回家居住了一个多月,原告并未回家居住生活,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的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尊重双方的决定,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因两个孩子年龄相差近六岁,原告作为父亲应承担女儿六年中的抚养费用,结合山西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809元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为:8809元×25%×6年=13213.5元。对被告辩称的应分割共同存款5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财产问题,双方可在拥有证据的基础上,可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王某丙随被告沈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关于女儿的抚养费132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东 芳人民陪审员 薛 玉 丁人民陪审员 相里丙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畅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