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伍俊、刘玲、伍天杰、刘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伍俊,刘玲,伍天杰,刘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山,行长。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杰,女,生于1987年6月26日,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达州市。被告伍俊,男,生于1963年8月10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蓝天小学董事长,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玲,女,生于1985年10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被告伍天杰,男,生于1987年04月15日,汉族。被告刘帆,男,生于1960年01月2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达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伍俊、刘玲、伍天杰、刘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和全杰,以及被告伍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玲、伍天杰、刘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伍俊、刘玲、伍天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俊、刘玲、伍天杰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装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6.8﹪等。被告刘帆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四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伍俊、刘玲、伍天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605.3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9700元。被告刘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5、还款明细单。被告伍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刘玲、伍天杰、刘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伍俊、刘玲、伍天杰(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共同向乙方借款伍拾万元整,甲方借款的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8﹪,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按未收回贷款本金的2﹪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刘帆(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605.36元和利息4393.1元。同时,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伍俊、刘玲、伍天杰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了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又同时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帆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玲、伍天杰、刘帆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俊、刘玲、伍天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本金265605.36元及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8﹪和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元;二、被告刘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俊、刘玲、伍天杰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红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