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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金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登州,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建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男,汉族。上诉人新疆金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华,被上诉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金恒源公司向周文出具票号为3140996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公章名称为“新疆金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周文卧龙小区13-1-402室,交来面积115.15㎡,单价2836元/㎡,人民币326565.4元”,收款人署名“田佳柠”,该收据上另有字样为“转账收讫”条形章。2014年12月10日北屯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卧龙小区13号楼1单元402室商品房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在该中心备案,购买人为王江水。2015年1月周文向法院起诉。另查,自2013年11月19日至今,周文未在该栋房屋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周文与金恒源公司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金恒源公司向周文开具的收据具体载明房屋具体楼层、位置、面积、单价、总价等要素,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金恒源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现周文要求与金恒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返还已付房款326565.4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金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文支付购房款32656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48元减半收取3099.24元,由金恒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恒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属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一方当事人即原审被告未到庭,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未经被告质证,法官不知道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是认可还是不认可或是有其他的辩解理由,也不知道被告方是否还有证据可以驳斥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本案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提供的收据,用以证实原审被告以抵帐方式将卧龙小区13号楼1单元402室出售给原审原告,对于以房屋抵欠款的法律性质,法无明确规定。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用学理上的某些观点认定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依法判决。三、本案原审开庭后,上诉人为了查明事实使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恳请原审法院能重新开庭,但原审法院居然拒绝重新开庭,拒绝查明事实,时过一个多月后收到的是缺席判决书。综上,原审在程序上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实体的判决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金恒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之间是否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建设单位所开发的、用于市场销售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建设单位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金恒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上诉人金恒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文出具的收据所载内容和收据上加盖的“转账收讫”条形章,可确定上诉人金恒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周文将其在该公司财务账上的工程款转为购房款,用于购买的标的物是卧龙小区13号楼1单元402室,该标的物是上诉人金恒源公司作为房地产建设单位所开发的、用于市场销售的房屋,即商品房。该收据所载内容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如商品房的基本位置、面积和房价款等。因此,上诉人金恒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的法律关系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金恒源公司将本案所涉商品房又出卖给第三方,导致被上诉人周文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金恒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文有权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金恒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金恒源公司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周文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且在二审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8.48元,由上诉人新疆金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文瑜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聂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