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呼天成与被上诉人马道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天成,马道敏,呼志明,宁夏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军,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和,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天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道敏,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志明,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彭陆川,宁夏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呼天成因与被上诉人马道敏、呼志明、宁夏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道敏于2015年8月14日以其与呼天成达成和解协议、已友好处理该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马道敏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马道敏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马道敏负担;上诉人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呼天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上诉人呼天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芳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