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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刘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良、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1996年11月7日生育小女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初关系一般。2010年开始,原、被告房屋征转后,被告经常不回家,找的钱也不拿回家,对原告不关心体贴,长期吵架,对原告长期实施暴力。2015年正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坐落在白塔榕香华庭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坐落在城南总站旁百姓家园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情侣,经过一段时间交往,都觉得对方是靠得住的人,双方婚后,原告负责家中的家庭事务,被告在外干活赚钱,过着其乐融融的生活。在26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吵过几次,被告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于2015年正月是自行离家而不是被告赶出去的。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1996年11月7日生育小女取名刘某乙,二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初关系一般,2013年、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常不在家,双方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近26年,婚姻基础较稳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被告对其长期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举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仁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江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