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自永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赵自永,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董事长。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赵自永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为郏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地为郏县,按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原则,该案应由郏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郏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梦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