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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97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权(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的朝阳分局作出京国土朝法(2014)220号《关于吴明权举报北京京通天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有关问题的说明》和被告作出的《关于吴明权举报北京京通天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违法占地问题的处理决定》均认为三间房乡D区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原告认为上述说明和决定严重与事实不符,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吴明权举报北京京通天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违法占地问题的处理决定》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作出的《关于吴明权举报北京京通天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有关问题的说明》,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说明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未产生任何影响,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诉行为及相应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所提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吴明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