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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光富与杜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富,杜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光富,男,生于1991年5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杜如彬,男,生于1979年11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光富与被告杜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波、人民陪审员马德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如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杜如彬以工程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2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如彬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杜如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杜如彬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光富借款2万元,原告李光富向被告杜如彬提供借款2万元后,被告杜如彬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杜如彬向李光富借贰万元钱(2.0000),原因工程需要,所以借贰万元,2014年8月2号借的,到2014年11月2号还清”,并具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杜如彬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如彬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李光富多次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其岳父母所在地寻找被告杜如彬偿还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杜如彬偿还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8月2日,被告杜如彬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光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李光富向被告杜如彬提供了借款2万元,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杜如彬负有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杜如彬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李光富要求被告杜如彬偿还借款2万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如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富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如彬承担(原告李光富已垫付,被告杜如彬在支付上述判项金额时直接向原告李光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彪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