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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8年11月19日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洒坪乡小坝村*组。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涟、代理检察员罗匡、被告人陈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0时许,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比亚迪4S店附近发生纠纷,接报警后的甘荫塘派出所民警肖某、辅警叶某某等人着制式警服到达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其亮明身份后准备将被告人陈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拒不配合并用脚将执法民警肖某、叶某某踢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罗信兰的证言、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警官证、病历材料及疾病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