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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潘先发与程辉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发,程辉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反诉被告):潘先发。委托代理人:曲跃红,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程辉耀。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先发与被告程辉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程辉耀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跃红、被告(反诉原告)程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先发诉称:其与程辉耀系朋友关系。其因做生意需要购买门面房,程辉耀得知后,告知可介绍低价购买门面房,但其应支付程辉耀10万元以疏通关系。2013年10月9日,其未经程辉耀介绍,自行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可见程辉耀并没有在其购买门面房一事中起到作用,程辉耀理应将收到的10万元返还给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程辉耀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程辉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本诉,潘先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事项。2、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程辉耀不当取得其财产,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当涂县公安局与潘先发、程辉耀、张明(襄城明珠小区售楼部经理)、余翔(佳达当涂公司总经理)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同证明其直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程辉耀收受其10万元的事实。2、3两组证据的原件均在(2014)当民一初字第00313号卷宗中。程辉耀辩称:1、潘先发与其系居间合同关系,潘先发委托其以较低价格购买襄城明珠149号商铺,其于2013年10月9日以每平方约5100元的价格促成合同的签订,显然优惠于自己于2013年7月25日以6000元/平方购得襄城明珠147号商铺的价格,另其还为潘先发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服务,其收了潘先发10万元,做了自己该做的事,因此,潘先发于2013年10月10日所给付的10万元属于居间服务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2、潘先发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10万元属于援引法律错误。正如潘先发诉称,潘先发委托其以较低的价格购买襄城明珠149号,其也按照彼此的口头约定完成了居间服务,潘先发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居间合同已经达成,可见,其收取居间报酬10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针对本诉抗辩,程辉耀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襄城明珠认购书(编号为2012021)、购房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以6000元/平方购买了襄城明珠147号商铺;2、襄城明珠认购书(编号为2012071)、定金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0月9日其以5110.09元/平方购买了襄城明珠151商铺,证明其接受潘先发的委托,不仅为潘先发创造与佳达当涂公司签订合同的机会,提供服务,更为潘先发争取到最优惠的单价购买商铺;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收到潘先发给付的10万元,其当天垫付潘先发的装修材料款15000元。以上1-3组证据均在(2014)当民一初字第00313号卷宗中,当庭补充递交完税证明一份,佐证其以6000元/平方购买了襄城明珠147号商铺的事实。程辉耀对潘先发针对本诉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获得了不当利益。潘先发给付其10万元是居间报酬,不应返还。潘先发对程辉耀针对本诉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程辉耀与开发商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地产销售政策实行一房一价。2.证据二、证据四不能达到程辉耀的证明目的,任何人购买该商铺的价格均为5100元/平方,其没有委托程辉耀从事居间活动,双方之间不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该证明能够证明程辉耀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程辉耀之所以能以5100元/平方价格购买商铺也是因为其购买了其中三间商铺。3.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10月9日购买商铺,不可能次日装潢,程辉耀陈述垫付其装潢材料款不是事实。程辉耀反诉称:潘先发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其不当得利,但在案件庭审结束以后、判决书下达之日,潘先发突然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在该案中,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在潘先发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其,且诉请与前次诉请完全相同,为此其再次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潘先发两次诉讼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动机恶意,客观上给其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潘先发给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程辉耀针对反诉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律师费发票两张,(2014)当民一初字第00313号发票原件已经丢失,由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两次支付律师费用。2、(2014)当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潘先发就涉案款项起诉以后又撤诉的事实。潘先发辩称:其向法院起诉以及撤诉是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不属于恶意缠讼的行为,且当事人聘请律师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不是其起诉以后必然要发生的行为,故要求法院驳回程辉耀的诉请。潘先发针对反诉未递交证据,对程辉耀递交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都达不到程辉耀的证明目的。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也可以自行应诉,所以当事人聘请律师是自行选择,不是应诉的必然损失,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其来承担。其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不属于恶意缠诉。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本诉证据认证如下:1.潘先发提交的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潘先发向公安机关控告程辉耀诈骗,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未予立案之事实,不能证明程辉耀非法获得利益,故不能成为佐证程辉耀不当得利的有效证据。2.公安机关与潘先发、程辉耀的询问笔录系双方的单方陈述,仅能确认潘先发于2013年10月9日在襄城明珠售楼部与佳达当涂公司签订关于襄城明珠149号商铺的购买协议,潘先发给付了程辉耀10万元;张明与余翔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2014年9月,程辉耀与佳达当涂公司口头协议,程辉耀购买襄城明珠149号-151号五间商铺,总价150万元,每平方约5100元。当时该五间商铺公布的市场销售价约5900元/平方,如果不同时购买五间商铺,不可能以5100元/平方的价格出售;2013年10月9日,程辉耀与潘先发一起到襄城明珠售楼部,潘先发与佳达当涂公司签订购买襄城明珠149号商铺的协议,潘先发当天支付41万元,余款41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程辉耀以5110.9元/平方购买了襄城明珠151号二间商铺;潘先发没有与襄城明珠售楼部或佳达当涂公司咨询商铺的销售价格或商谈销售价格等案件事实,故对张明、余翔的询问笔录之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3.程辉耀递交的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但证据二不能直接证明潘先发委托程辉耀购买商铺之事实;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程辉耀为潘先发支付装潢材料款15000元,且所谓的装潢材料款与本案亦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潘先发与程辉耀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程辉耀在襄城明珠售楼部对面襄城明珠147号商铺开设的超市开业,潘先发前来恭贺,看到与超市紧邻的襄城明珠149号商铺尚未出售(当时,该商铺门头悬挂“149号商铺5880元/平方等你来拿”字样的销售广告),在询问程辉耀店铺面积、购买价格等相关情况后,潘先发向程辉耀表达购买149号商铺的意愿。程辉耀告知潘先发,其可以帮助潘先发以较优惠的价格购买149号商铺,但潘先发须给付10万元费用,潘先发表示接受。2013年9月,程辉耀与佳达当涂公司商定,同时购买与襄城明珠147号商铺相连的149号、151号共五间商铺,优惠总价为150万元。2013年10月9日,程辉耀带领潘先发到襄城明珠售楼部,潘先发与佳达公司当涂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以总价82万元购得总面积为160.22平方的149号商铺三间(核算单价为5117.96元/平方)。潘先发于当天支付房款41万元,余款41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程辉耀也于当日和佳达公司签订151号二间商铺的买卖协议;10月10日,潘先发按照约定给付程辉耀10万元。另,2014年4月24日,潘先发具状本院诉称“其与程辉耀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程辉耀在当涂县姑孰镇襄城明珠东大门附近开了“世纪华联”超市,其前去恭贺,在交谈过程中,其透露想购买襄城明珠小区门面房的想法,程辉耀即表示能够帮忙以较低的价格予以购买,但需要10万元活动费。其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13年10月9日给付程辉耀10万元;同日,其便与襄城明珠签订购房合同,以5117.96元/平方价购买了襄城明珠149号三间门面房。2014年1月14日,其找到襄城明珠售楼部经理余翔,经了解程辉耀并未支付额外费用;即便不找人疏通关系,也能以5100元/平方左右的价格购买上述门面房”,诉请判令程辉耀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9日签发(2014)当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1月17日,本院通知潘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宣判,潘先发因对判决结果不满,于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13日,潘先发再次具状本院,向程辉耀提起本次诉讼,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较第一次诉讼出现较大变动。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具体到本案,应认定程辉耀与潘先发之间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潘先发看到襄城明珠149号商铺的销售广告宣传价为5880元/平方,遂向程辉耀提出购买149号三间商铺的意愿,程辉耀承诺可以优于广告宣传价购买,同时提出必须给付其10万元,而潘先发相信程辉耀的承诺,并同意支付10万元,可见潘先发委托了程辉耀以优于广告宣传价的价格购买襄城明珠149号商铺;二、2013年9月,程辉耀与佳达当涂公司口头协议,如同时购买襄城明珠149号、151号五间商铺,可以单价约5100元/平方出售,即程辉耀掌握了优惠购房的信息;潘先发仅购买襄城明珠149号三间商铺,未达到优惠购房的条件,程辉耀同时购买另二间151号商铺,满足了优惠购房的条件,最终潘先发以低于宣传价购买了襄城明珠149号三间商铺。故,程辉耀已促成居间合同成立,其收取的10万元为居间报酬,并非非法获利。考虑潘先发以82万元总价购得襄城明珠149号三间商铺,较之宣传价5880元/平方受益了122093.6元,而双方所约定的10万元居间报酬明显过高,且程辉耀同样以优惠价格购得两间商铺,从中获益,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确定由程辉耀返还潘先发40000元。潘先发在第一次诉讼中,因对判决结果不满,选择在宣判当日申请撤诉,此举虽有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但亦在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的诉权范围之内,故法院虽不提倡此种行为,但也不能限制当事人行使合法诉权。再,当事人可以自行应诉,也可以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代理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之费用。综上,本院对程辉耀的反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先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程辉耀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150元,由潘先发负担690元,程辉耀负担46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程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