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叶锦路。法定代表人邓云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网监管区16#厂房。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原告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威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诺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龙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诺威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着笔记本零配件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笔记本电脑支架等零配件,加工原材料由原告提供,根据双方业务凭证显示,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5027964美元,折合人民币923067.19元。对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款150279.64美金,折合人民币923067.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镒昌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19日,原告依诺威公司与被告镒昌公司通过来往传真的方式分别签订了共三份《售货合同》,合同均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的产品HS编码为“8473309000”,“品名及规格”为“支架”。据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显示:原告依诺威公司与被告镒昌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发生了“笔记本电脑用支架,无品牌、型号,经CNC加工处理”的“进料深加工”业务往来,计加工款150279.64美金。另据原告提供的,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张《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联》显示:购货单位为“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售单位为“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品名及规格为“黑包或白色转轴支架”的加工款金额合计为15027964美元,依汇率“6.1525”或“6.1248”折算为人民币923067.19元。经核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抵扣。因对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款人民币923067.19元催讨未果,而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联》及抵扣证明、《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业务联》、《售货合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依诺威公司与被告镒昌公司之间签订了《售货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联》及抵扣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再结合《送货单》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已合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作为承揽方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承担义务后,定作方的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关的价款,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确定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为人民币923067.19元,对该加工款拖欠不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依诺威公司要求被告镒昌公司给付加工款923067.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92306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5元,由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滕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