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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无业。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无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撒谎成性,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务正业,贪玩好赌,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私自在外借钱,债主讨债到家里,原告替被告还债。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不诚信,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长期分居已有四五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在衡阳市珠晖区,被告已离开其住所。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向被告寄送的诉讼文书已退回,应视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现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