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顾科丰与上海友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科丰,上海友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顾科丰。被告上海友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伟。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芳。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科丰与被告上海友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为第三人,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科丰、被告友鹏公司及第三人四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科丰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总经理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琦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人民币15万元,每月支付8,000元,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实际受第三人四新公司的董事长王燕芳管理,被告友鹏公司与第三人四新公司为关联企业,被告相当于第三人的采购部门。2011年11月后原告被调至第三人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年底。被告仅按照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余款未付,且被告未为原告报销垫付的油费、吊费等。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时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6,000元,支付原告报销款13,000元。被告友鹏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正在留学,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标准情况,原告主张报销款也未提供相应凭证,且原告的诉请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仅知晓原告在四新公司工作,为王燕芳开车,被告仅为第三人走账自己并没有账。第三人四新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均系独立法人,原告可能在被告处确实工作过,原告既然起诉被告,则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情况进行核查,与第三人无关。另原告的诉请也均已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76,000元,报销款13,000元,仲裁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顾科丰业绩单”,其中打印部分载明“2010年9月到友鹏年薪15万,已付工资8000*14个月,另有报销1万3挂账未付”,手写部分载明:“王燕芳2013年12月4日,到友鹏查账确实。”原告称该业绩单系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王燕芳对账时,王燕芳向原告出具的,王燕芳说需查账可以证明其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独立主体,王燕芳向原告出具的材料对被告并无效力,且王燕芳也未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是否存在拖欠情况。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业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称其在被告工作过后又被转至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又根据被告自称其仅为第三人走账自己并没有账,及业绩单上第三人的董事长王燕芳称“到友鹏查账确实”的批示,本院对于原告陈述被告友鹏公司与第三人四新公司系关联企业的意见,亦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并未能就其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标准为15万元/年及存在未报销款13,000元提供证据,其提交的业绩单中王燕芳也未对金额予以确认,仅表示需查账核实,无法证明工资标准和欠发情况。且原告自认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3年年底,故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76,000元,报销款13,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科丰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顾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