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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同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原审被告曹随英、曹宪鹏、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同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曹随英,曹宪鹏,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同成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进军、颜凡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曹随英原审被告曹宪鹏原审被告马金芝原审被告吕有炮原审被告李小停上诉人吕同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原审被告曹随英、曹宪鹏、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吕同成、曹随英、曹宪鹏、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3549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吕同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军、颜凡州,原审被告曹宪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随英、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与吕同成、曹随英、曹宪鹏、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吕同成、曹随英、曹宪鹏、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任一借款人均可在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5月7日,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与吕同成、曹随英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吕同成、曹随英夫妻二人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向吕同成、曹随英夫妻二人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该款发放到账号为6215994990000007607的卡上,该卡由王中强代办,户名为吕同成。截止2014年9月21日,吕同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49元未还。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与吕同成等六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吕同成、曹随英按照协议书与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按照约定向吕同成、曹随英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吕同成、曹随英二人应按约定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吕同成、曹随英未按期还款,现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要求吕同成、曹随英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吕同成提供的证据显示王中强仅是代办人,但卡号的户名是吕同成,吕同成给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提供了此卡,并在借据上也填写了此卡号,说明吕同成知道此卡,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也是按此卡号发放了贷款,故吕同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要求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50%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曹宪鹏、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要求曹宪鹏、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对吕同成、曹随英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同成、曹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曹宪鹏、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吕同成、曹随英、曹宪鹏、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负担。吕同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告吕同成提供的证据显示王中强仅是代办人,但卡号的户名是被告吕同成…说明吕同成知道此卡”错误,其从未见过尾号为7607的银行卡,也未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提供该卡号。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一审并未提供该卡开办的全部手续资料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其按照银行信贷员的要求,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当时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时间、内容均系空白,由信贷员事后补填,信贷员称等领导审批后通知其,但其至今未接到信贷员通知,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义务证明签约过程真实有效,原判按照平等主体间的一般合同义务来进行审查并确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错误。3、根据邮银发(2010)854号文件精神,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办理银行卡应遵循“亲见本人、亲见原件、亲见签名”,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违反操作程序,让他人代其开卡,致使贷款30000元未发放到其手中,应由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针对吕同成的上诉,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辩称:2013年5月7日,吕同成夫妻申请个人贷款,吕同成夫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根据吕同成提供的借款账号填写借款借据,经吕同成签字确认后,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将款项转入吕同成提供的账号,双方间的贷款情况属实。原审被告曹宪鹏称:其不清楚吕同成是否收到贷款。原审被告曹随英、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未陈述意见。二审,吕同成提供其与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沁园路网点工作人员的谈话视频资料一份,其中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持他人身份证只能办理存折的开户业务,不能开办银行卡,证明王中强代为办理开卡业务不符合规定。针对吕同成提供的证据,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质证称:视频中的工作人员分别是大堂经理、理财经理,该两位工作人员均不具备柜员业务处理能力,并不清楚银行相关规章制度。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人民币储蓄业务制度,该制度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的,还应提供代理人身份信息,包括代理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籍、联系方式等。”证据1-2证明银行办理开卡业务符合相关规定。3、2012年5月14日,吕同成、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12年5月14日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同成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贷款30000元,其中借款合同、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发放账号与本案所涉账号一致,从而证明吕同成是知晓该账户存在的。针对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提供的证据,吕同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委托王中强办理开卡业务;证据2,系2014年规章制度,晚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不适用本案。另从该制度第六十六条看,适用该条应首先确认代理人身份,不能仅以代理人单方陈述来认定。证据3,签名系吕同成本人所写,但签名时,借款合同、借据的其它内容均为空白,吕同成并未收到贷款,也未还款。原审被告曹宪鹏、曹随英、马金芝、吕有炮、李小停对吕同成、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认可吕同成提供视频中的工作人员系大堂经理、理财经理,本院对吕同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提供的证据1,系国务院所发布的规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个人人民币储蓄业务制度系2014年版,本案所涉银行卡开户时间为2012年5月,个人人民币储蓄业务制度晚于本案所涉银行卡开户时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证据3,吕同成认可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为本人所写,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吕同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吕同成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贷款30000元,同日,吕同成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其中借款合同、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账户为6215994990000007607,与本案所涉贷款发放账户一致。吕同成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为本人所写,但认为签字时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其它内容均为空白,其并未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提供账号为6215994990000007607的贷款发放账户。本院认为:1、2013年5月7日,吕同成、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向吕同成提供贷款30000元,吕同成认可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手印系其本人所写、所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日,吕同成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吕同成认可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处的签字系本人所写,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明确载明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向户名为吕同成、账号为6215994990000007607的账户发放贷款,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可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吕同成提供相应贷款。贷款到期后,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请求吕同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吕同成上诉称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时,内容、时间均为空白的理由,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不予认可,吕同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吕同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捺手印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吕同成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变更申请书显示,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王中强以吕同成名义办理6215994990000007607银行卡的开户业务。吕同成上诉称其并未委托王中强办理业务,未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提供账号为6215994990000007607贷款发放账户的理由,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不予认可,因吕同成曾于2012年5月14日同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再次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两次借款合同、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账户一致,现吕同成未能举证证明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在办理业务时存在欺骗等行为,且吕同成在两次出具借据后,长期未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询问贷款发放情况,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吕同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