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冀显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显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冀显军,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7944356-8。负责人朱富理。委托代理人赵圣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冀显军诉被告杨予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予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冀显军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显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显军诉称: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杨予博驾驶豫A×××××号越野车与前方同方向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予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越野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343.79元,其中医疗费26297.55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20766.66元,护理费7116.6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40.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79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1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杨予博驾驶豫A×××××号越野车沿巩义市兴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鲁庄镇计生办门口处时,追尾前方同方向冀显军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尾部,致冀显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予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显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217元。随后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后外侧结构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4、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6、头外伤综合征。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23235.10元,门诊费1495.4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83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利景护理,曹利景系登封市××少林寺××沟武术学校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费为6710(3300÷30×61)元。原告冀显军系系登封市××少林寺××沟武术学校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06.67(3400÷30×17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根据其出院、鉴定、复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65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冀显军自2012年3月起在登封市××少林寺××沟武术学校从事厨师工作,故其残疾额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刘凤琴,1953年11月2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2人,生活在陕西省。原告儿子冀佳宝,1998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女儿冀钰茹,2008年11月1日出生。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及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2830.76(24391.45×20×10%+15726.12×18÷2×10%+15726.12÷12个月×14个月÷2×10%+15726.12÷12个月×137个月÷2×10%)元。豫A×××××号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790元。同时查明:豫A×××××号越野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予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原告的费用为28647.55(217+23235.1+1495.45+650+1830+122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的费用为104447.43(5000+6710+19606.67+300+72830.76)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4447.43元。原告车损790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79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15237.43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岳父母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显军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冀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元,邮寄送达费六十元,共计三千三百一十元,由原告冀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雷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