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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翠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公司职工。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工程公司)与苏磊、被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建筑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苏磊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红、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及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新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昌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苏磊、被告张军自愿为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泵送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8432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84320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2684320元;苏磊、被告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宏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顺新工程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了宏昌建筑公司承建的魏桥总部商砼18号和21号楼工程和魏桥铝业三公司二号阳极车间工程中,现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2284320元,其中1079685元是魏桥总部商砼18号和21号楼工程所欠的、1204635元是魏桥铝业三公司二号阳极车间工程所欠的。魏桥总部商砼18号和21号楼工程于2013年12月底浇筑完工后,原告继续给魏桥铝业三公司二号阳极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12月,后原告即不再为我公司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我公司使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于2015年5月份完成工程浇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合格证不齐全,存在质量问题,待原告解决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后我公司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张军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意见同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顺新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宏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昌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泵送费价格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张军自愿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及泵送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昌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尚欠2284320元未付,被告宏昌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欠条,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张军提交的证据有: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经质证,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张军对于原告顺新工程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张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检测样本不能确定系原告所供混凝土,检测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原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顺新工程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张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张军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所作,亦无法确定检测样本与本案原告存在关系,故对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张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顺新工程公司与被告宏昌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宏昌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标号、价格及泵送费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按月支付混凝土的70%,余款主体工程浇筑完工后三个月全部付清;若违约,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的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苏磊及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及泵送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并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被告宏昌建筑在合同需方处加盖其公司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宏昌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支付给了原告部分混凝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84320元,被告张军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砼款计:1、总部高层工地壹佰零柒万玖仟陆佰捌拾伍元整(¥1079685.00元);2、三园2#阳极车间壹佰贰拾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整(¥1204635.00元);合计贰佰贰拾捌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2284320.00元)”。欠条中加盖了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张军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84320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2684320元;二、苏磊、被告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苏磊的诉讼,并减少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年利率9%的1.3倍、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主张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顺新工程公司与被告宏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昌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宏昌建筑公司亦支付给了原告部分混凝土款,对于尚欠的混凝土款2284320元,被告宏昌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欠条,且被告宏昌建筑公司对该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2284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因为违约金实际是对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补偿,故原告自动降低计算标准,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年利率9%的1.3倍(即年利率11.7%)、从2015年2月13日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3363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昌建筑公司不予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军作为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泵送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主张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张军应对上述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84320元、违约金133633元,合计2417953元;二、被告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74元,由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6元,被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军负担30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