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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春贵与李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贵,李院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江春贵,男,住夹江县新场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均云,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院红,女,住夹江县黄土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春贵诉被告李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被告书面申请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贵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钧云、被告李院红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江春贵诉称:2015年4月8日,李志均驾驶无号牌双庆牌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土门乡往夹江县漹城镇方向行驶,08时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18cm+50m处,遇同向在前方行驶由我驾驶的摩托车,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李志均受伤送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夹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侧颞顶部及眉弓皮肤挫裂伤;3、左侧颧弓骨折;4、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于2015年4月9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4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2015年5月15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告知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李志均驾车追尾我所驾摩托车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李志均应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李志���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给我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志均的唯一受益人即被告李院红承担赔偿。2015年7月20日,我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7120.07元(住院和门诊19400.07元、复查费6次×120元/次=7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3100元/月÷21.75天×(住院9天+出院休息3个月=99天)=14058元、护理费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99天=1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3次×121元/天=1089元、残疾赔偿金24381/年(2014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10%=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江金银10827元/年×14年×10%=25237.8元,母亲罗素华18027元/年×14年×10%=25237.8元、车辆检验鉴定费300元,��计158613.67元。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院红赔偿原告15861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院红承担。被告李院红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正确。我系死者李志均的妹妹,我只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系江春贵横穿公路未注意安全导致,江春贵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均无责任;3、对原告诉请:(1)住院医疗费认可19400.07元;(2)复查费只认可已发生的2次×120元/次;(3)二次手术费认可7000元;(4)误工费认可99天(住院9天+出院休息三个月),标准由法院判决;(5)护理费只认可住院9天1人护理,标准由法院判决;(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15元/天;(7)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8)交通费认可300元;(9)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不认可;(10)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8803元/年计算20年,系数10%;(11)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决;(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13)车辆检验鉴定费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死者李志均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双庆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0640818)由夹江县土门乡往夹江县漹城镇方向行驶,08时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18km+50m处,遇同向行驶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江春贵驾驶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3537745)在前方左转弯往左侧路外行驶,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江春贵受伤,李志均受伤送医院死亡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春贵被送到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9400.07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侧颞顶部及眉弓皮肤挫裂伤;3、左侧颧弓骨折;4、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3月,适当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2月后扶双拐逐渐下地活动,左肢循序渐进负重,避免意外伤;3、门诊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9、12个月复查X片(每次费用120元),根据复查情况情况查看骨折愈合情况;4、1年后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可取出内固定,下次手术费用估计(柒千元左右);5、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6、如有不适即门诊随访(随访电话0833-565****)。2015年5月15日,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此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监控设备,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无法确定江春贵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轨迹,故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但李志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江春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缺的机动车行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2015年7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春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江春贵系农村居民;2、死者李志均��无号牌双庆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0640818)的所有人,该车于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被告李院红系死者李志均妹妹。夹江县马村派出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村民李志均,男,1969年11月21日生,身份证号:51112619691121151X,家住:夹江县马村带河村10组。该员在2015年4月8日车祸死亡,现只剩其妹妹李院红,女,汉族,1971年5月8日生,身份证号:(511126197105081524)一人。特此证明!”。庭审中,1、原告主张复查费6次×120元/次,提供了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7月2日两张所载名称均为放射费、金额均为120元的夹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出院病情证明书;2、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300元,提供了2015年6月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盖章、金额为300元的税务发票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3、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农且长期在城镇误工,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土地征用及附作物补偿协议书、夹江县新场人民政府证明、夹江县欣美瓷砖切割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档案、销货清单。被告李院红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江春贵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其父亲江金银(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4903134914)、母亲罗素华(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490115492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14年、1人扶养,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认其父亲江金银、母亲罗素华已领取社保金,并提供了领取社保金的银行存折,但认为社保金尚不足以支撑其父母的生活,并坚持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已领取社保金,不应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5、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计算:住院医疗费19400.0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计算99天(住院9天+出院休息3个月);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系数10%;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征用及附作物补偿协议书、夹江县新场人民政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四川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票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税务发票、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销货清单、夹江县马村乡派出所证明、银行存折、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死者李志均及被告江春贵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法确认:死者李志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江春贵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按照5∶5进行划分,同等责任的民事责任赔付比例为:50%∶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死者李志均为实际车主并驾驶无号���双庆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0640818)未购买交强险,故死者李志均作为实际车主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江春贵承担50%赔偿责任,死者李志均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李志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对于李志均应承担部分损失的实现,依法应当由李志均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院红在李志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二、对原告诉请金额的认定。1、住院医疗费19400.07元,有夹江县人民医院盖章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实,且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复查费。有医嘱“出院后第1.2.3.6.9.12个月复查X片(���次费用120元),根据复查情况查看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应当按照医嘱进行复查,但至今只出具了两张复查票据,结合复查票据及今后所需复查情况,依法确认为(2+3)次×120元/次=600元;3、后续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7000元,有病历及出院医嘱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9天+出院休息3个月有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符合本案事实,对误工时间依法确认为3个月7天(已扣除法定假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31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仅提供了销货清单,无其他收入情况证据,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对误工费依法确认为:3个月×(34203元/年÷12个月)+7天×(34203元/年÷12个月÷21.75天)=9468.07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一致认可99天(住院9天+出院休息3个月)1人护理,有出院医嘱佐证,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原告主张1197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9天的事实,依法确认为9天×25元/天=225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元,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9、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1089元,未提供产生该项费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1)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夹江县欣美瓷砖切割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档案、销货清单,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供主张自己系失地农民的证据也未显示其具体失地的时间和情况,但生命健康权是平等的,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应按高不就低的原则公平对待进行赔付,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死者李志均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江春贵要求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原、被告一致认可计算20年、系数计算10%,因此,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年标准,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依法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3000元,依法予以确认;12、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定其致残程度的必要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且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3、二轮���托车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供了2015年6月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盖章、金额为300元的税务发票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票据不为原告车辆产生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事故车辆存在损坏情况进行了认定,故对原告主张300元,依法予以确认;1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江金银和母亲罗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江金银65岁、罗素华65岁,其扶养人数均为1人,但原告自认其父亲江金银和母亲罗素华已领取了社保金,并提供了领取社保金的银行存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父母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收入来源的情形,故关于原告认为社保金尚不足以支撑其父母的生活,并坚持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江春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734.14元〔住院医疗费19400.07元、复查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9468.07元、护理费1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由死者李志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4509.07元(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68.07元+护理费1197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院红在死者李志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17225.07元[住院医疗费9400.07元(19400.07-10000)+复查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由被告死者李志均承担50%,即17225.07元×50%=8612.535元,该费用由被告李院红在死者李志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江春贵自行承担50%,即17225.07元×50%=8612.535元;2、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李院红在死者李志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春贵931**.605元(84509.07+8612.53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院红以继承李志均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江春贵人民币93121.605元;二、驳回原告江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96元,由原告江春贵负担246元,由被告李院红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