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宛孝林,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珙县。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邓某某认识后于1998年1月20日在珙县王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乙,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丙。邓某某因家庭琐事与杨某甲产生分歧后自2001年起便外出务工,与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婚生子杨乙、杨丙在邓某某外出务工期间与杨某甲一起居住生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对婚生子杨乙、杨丙进行询问,其称愿意和杨某甲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3月30日,杨某甲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化脓性脑膜炎;2.败血症;3.肺部感染;4.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低钾血症。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普通饮食;2.神经内科、胸心外科及相关科室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庭审中,邓某某、杨某甲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后仍无法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以佐证。邓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邓某某与杨某甲离婚;2.两个婚生子杨乙、杨丙由杨某甲抚养;3.诉讼费用邓某某自愿承担。杨某甲答辩称:邓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产生分歧后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杨某甲身体欠佳,希望双方共同抚养子女。若离婚,邓某某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承担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邓某某双方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01年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后便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至今,且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后仍无法和好,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邓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邓某某诉讼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婚生子杨乙、杨丙的抚养问题,因杨乙、杨丙在邓某某外出务工期间与杨某甲一起居住生活,且一审法院依法询问后,杨乙、杨丙愿意同杨某甲一起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认为婚生子杨乙、杨丙由杨某甲抚养较为适宜,邓某某依法应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邓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杨乙、杨丙抚养费各300元,至杨乙、杨丙独立生活时止。杨某甲辩称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杨某甲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共同债务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现杨某甲身体欠佳,导致生活困难,邓某某应给予一定补偿,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邓某某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离婚时邓某某给予经济帮助金额为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邓某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乙、杨丙由杨某甲抚养,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300元,至杨乙、杨丙独立生活时止;三.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予杨某甲经济帮助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依法改判。并要求改判:1.被上诉人邓某某补偿上诉人杨某甲自2003年起至今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婚生子的抚养费86400元;2.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某一次性支付离婚后两个婚生子的抚养费共计25200元;3.被上诉人邓某某和上诉人杨某甲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上诉人邓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村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邓某某已外出十多年,没有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2.病例与住院费收据证明,证明上诉人杨某甲已生病,且生活困难;3.借条复印件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存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民诉法关于审理简易程序的规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上诉人杨某甲主张自2003年起至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6400元应当由上诉人邓某某补偿。虽然上诉人杨某甲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要求邓某某支付其外出期间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没有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主张邓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某某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条件,原判由邓某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债务的问题,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26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