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玉进诉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富功、李亚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进,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富功,李亚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重字第15号原告叶玉进,男,汉族,系洛阳市工农万新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富功,男,汉族。第三人李亚洲,男,汉族。原告叶玉进诉被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叶玉进及被告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叶玉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富功、李亚洲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周,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世宏,第三人李富功、李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物资,于200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洛阳市工农乡万新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止,承租方未按时归还承租物资,应按合同自动延续;承租方应按期结算并付清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出租方将收取承租方逾期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至承租方物资(租赁物)送完,经出租方验收签字、财务结算完毕后终止。租赁合同生效后,2003年1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李亚洲经手开始拉走原告钢管、扣件、钢模板、钩子等租赁物(以出库单为准)一直租用至今,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86800元,被告租赁原告物资至今有1364个U型勾、1897个扣件、117.1米钢管没有归还,价值为10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租赁费算至2013年5月30日为133340.44元;2、被告及第三人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算至2013年5月30日为243275元的滞纳金;3、被告及第三人归还钢管171米、扣件1897个、勾1364个,若不能归还,赔偿损失101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三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任何租金和滞纳金。李亚洲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租赁合同中,有承租方的代表人李亚洲的签字,但是李亚洲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李亚洲签订租赁合同,李亚洲的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租赁合同中,有“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公章,但我公司从来没有第四项目部,也从来没有第四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公章是他人私自刻制的,该公章不能代表我公司。本案在二审中,李富功经询问,当庭陈述李亚洲不是我公司职工,是其雇佣的人员,第四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李富功自己刻制的,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写明“陈李寨14号楼”,根据李富功出具的证明和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陈李寨14号楼”是中建七局承建的工程,而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既然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我公司根本不需要钢模、钢管等租赁物,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但是在租赁合同上,只有原告的签字,没有洛阳市工农万新租赁站的公章,既然没有盖章,该租赁合同明显无效。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时间2003年11月5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从2003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到原告2013年6月提起诉讼,,原告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一分租金也没有收过,也从来没有向我公司催要过租金、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李富功述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不合理,各项费用计算过高;租赁物是我用的,我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李亚洲述称,我是给李富功干活的,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玉进系洛阳市工农万新租赁站业主,经营建筑使用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业务。2003年11月5日,洛阳市工农万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四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代表人处有原告的签名,承租方代表人处有第三人李亚洲的签名并加盖有“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字样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陈李寨14号楼。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名称为:钢模,日租金为0.2元/平方米;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个;角模,日租金为0.005元/米;勾,日租金为0.002元/个。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3年11月5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止,如承租方未按时归还承租物资,应按合同自动延续,出租方照收租金。合同第七条对承租方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承租方应按期结算并付清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租金,出租方将收取承租方逾期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从合同签订当日开始至2004年3月31日止,由李亚洲经手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模、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出库单共计十三张,均有李亚洲签字,双方在出库单中约定门字卡的日租金为0.1元/个。从2004年3月31日开始至2006年4月24日止,李亚州陆续返还给原告钢模、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原告出具验收单或收条共计十二张。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李亚州最后一次归还原告租赁物资之日)止,原告共出租钢模板393.24平方米、钢管5329米、扣件4150个、门字卡200个、U型勾2500个;原告收到退租的钢模板393.24平方米、钢管5211.9米、扣件2253个、门字卡200个、U型勾1136个。依据上述查明的出租物资的出租时间、数量和回收物资的时间、数量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本院按时间段分别对已回收物资租赁期间的租金及未回收物资从出租之日至2007年4月24日止(下述本院认为中予以判述)期间的租金,分段进行计算认定如下(按先租先还的时间段顺序计算):1、钢模,原告从2003年11月5日至2004年3月12日陆续共计出租393.24平方米(0.2元/平方米.日),从2004年6月5日至2005年1月10日陆续共计收回402.7平方米,多收回9.46平方米(402.7-393.24)。从2003年11月5日第一批出租至2005年1月10日最后一批回收期间的租金,分段计算认定为20564.78元,多出的9.46平方米不予认定。2、钢管,原告从2003年11月5日至2004年1月7日陆续共计出租5329米(0.011元/米.日),从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陆续共计收回5211.9米,少117.1米(5329-5211.9)未收回。从2003年11月5日第一批出租至2006年4月24日最后一批回收期间的租金,分段计算认定为32746.7元;承租人未还的117.1米钢管从2004年1月7日最后一批承租的钢管数量中扣除计算至2007年4月24日,租金为1549.58元。3、扣件,原告从2003年11月5日至2004年3月31日陆续共计出租4150个(0.008元/个.日),从2004年6月28日至2006年4月6日陆续共计收回2253个,少1897个(4150-2253)未收回。从2003年11月5日第一批出租至2006年4月6日最后一批回收期间的租金,分段计算认定为10805.3元;承租人未还的1897个从2003年12月24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3月31日分段计算至2007年4月24日,租金为18295.6元。4、U型勾,原告从2003年11月5日至2004年3月15日陆续共计出租2500个(0.002元/个.日),从2005年1月14日至2006年3月22日陆续共计收回1136个,少1364个(2500-1136)未收回。从2003年11月5日第一批出租至2006年3月22日最后一批回收期间的租金,分段计算认定为1300.08元;承租人未还的1364个从2003年11月5日、2004年3月15日分段计算至2007年4月24日,租金为3296.45元。5、门字卡,原告2004年3月15日出租200个(0.1元/个.日),2004年3月31日收回171个,2005年1月10日收回29个。从2004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31日171个卡收回期间的租金为273.6元;29个卡从2004年3月15日计算至2005年1月10日,租金为872.9元。6、上述1至5项合计:钢模租金20564.78元;钢管租金34296.28元(32746.7+1549.58);扣件租金29100.9元(10805.3+18295.6);U型勾租金4596.53元(1300.08+3296.45);门字卡租金1146.5元(273.6+872.9)。上述租赁物资租金共计89704.99元。另查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时,李富功系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李亚洲系李富功雇佣人员。原“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国企单位,于2005年改制为本案被告三建公司。再查明,“陈李寨14号楼工程”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洛阳分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注册信息中显示的公司营业场所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显示的“陈李寨14号楼工程”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建,而非被告三建公司,同时被告三建公司称第三人李亚洲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第三人李富功亦称“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是其私刻,李亚洲是其雇佣人员,租赁物是其所用,其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亚洲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三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或二者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综上,应当认定李富功为本案实际承租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富功应对本院上述认定的租赁费89704.99元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租赁费的计算、滞纳金的承担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如下判述:一、关于租赁费的计算。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开始出租物资,合同约定期满可自动延续,2006年4月24日李亚洲最后一次归还原告租赁物资,且原告承认从未收到分文租赁费,原告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租赁费用,而时至2013年原告方才提起诉讼主张,原告确有扩大损失之嫌,故本院酌情认定从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24日为合理期间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李富功承租已还的物资从实际租赁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分段予以计算。李富功拖欠原告租赁物资未还部分的租赁费,从实际承租的时间分段计算至2007年4月24日,2007年4月24日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租赁物资的返还问题。上述本院已认定李富功支付原告未还物资的租赁费至2007年4月24日止,其所拖欠原告的钢管117.1米、扣件1897个、U型勾1364个,应当予以归还或折价赔偿。原告提供加盖洛阳市中兴建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3月16日的洛阳隆祥扣件批发销售清单,证明扣件、钢管、勾子的销售单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拖欠的上述租赁物资,因该证据系孤证,且不具有法定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定李富功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17.1米、扣件1897个、U型勾1364个,若不能返还应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三、关于滞纳金的认定问题。原告已按租赁合同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且李富功已实际使用,但李富功未支付相应价款,显系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滞纳金的计算时间,本院同样按一年的合理期间从实际拖欠租赁费之日均向后顺延一年,综合计算为:89704.99元×365天(一年)×0.0005=16371.16元。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部分租赁物尚未得到归还,根据约定应按合同自动延续,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五、原告多收回的钢模9.46米,应予退还。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富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玉进支付租赁费89704.99元。二、第三人李富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玉进支付滞纳金16371.16元。三、第三人李富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玉进租赁物资钢管117.1米、扣件1897个、U型勾1364个,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叶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原告叶玉进承担4102元,第三人李富功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