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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郜俊英与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志刚,郜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俊英,农民。上诉人武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郜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礼、被上诉人郜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郜俊英系武志刚前妻郜海英之姐。武志刚于1994年1月25日与郜海英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武志刚于2000年3月10日从郜俊英处借款13,000元,经多次催要,武志刚未偿还。2013年1月31日,武志刚为与前妻郜海英和好,与同村武春山、高海廷一同到郜海英处叫其回家。郜俊英再次向武志刚催要借款,武志刚为郜俊英书写了欠条,载明“今证明,于2000年3月10日借郜俊英壹万叁仟元整,武志刚,2013年元月31号”。后武志刚仍未偿还该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武志刚向郜俊英借款13,000元,有武志刚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武志刚辩称与郜俊英之间并无借贷行为发生,是为了与前妻复婚而书写欠条,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武志刚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明白书写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现郜俊英要求武志刚支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武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郜俊英欠款人民币13,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武志刚负担。上诉人武志刚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上诉人2013年元月31日给被上诉人签定的借款合同,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的亲妹夫,原来双方从未有经济往来,1994年与被上诉人妹妹郜海英结婚,由于两人脾气不合,于2012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确认2万元归郜海英所有,无共同债务。离婚后,上诉人非常后悔,想通过协议复婚,找到本村干部及本家长辈说和,经多次和郜海英协商,被上诉人另有所想,假意同意妹妹和上诉人复婚,以欺骗的手段骗得上诉人的信任,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将上诉人和中间人骗到郜贵晨家中,以其妹妹郜海英复婚为由,虚构事实,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写好的合同上签名。但其妹妹并没有与上诉人复婚。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得到证明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不顾单一证据的来源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郜俊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从未与答辩人有过经济来往,其所说不实。上诉人孩子出生的时候借了答辩人6500元,借答辩人大哥郜书晨3500元,共计1万元,之后再找上诉人就找不到了。1999年元月份,答辩人又给上诉人贷了1万元的款,利息是每半年结一次。2005年连本带利答辩人先给上诉人垫上,把别人的钱还清了。上诉人说答辩人用欺骗的方式骗得欠条,其更是说谎。2013年1月31日,答辩人没有去过,欠条是上诉人自愿写的,上边写欠答辩人多少钱答辩人当时不清楚,答辩人是事后知道的,写欠条时答辩人根本就不在场。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武志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自主的民事行为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武志刚为被上诉人郜俊英出具的借款证明是事后形成,但该证明所记载的借款时间、意思指向清楚明确。尤其是本案的债权凭证上明确写明系对以前借款的重新确认。依据该证据足以认定该两笔借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称,借款不是事实,系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借款证明,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当事人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要求对方出具虚假的“借款证明”时,也没有必要写明系十多年前的借款,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与郜海英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但该协议属上诉人与郜海英之间的约定。而上诉人在明知该协议内容及其已与郜海英离婚的情况下,向郜海英的姐姐即被上诉人补写借条证明的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自行承担该债务的意愿。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借款合同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就此问题提起独立的反诉请求,也没有举证本案定案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武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姿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