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90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法定代表人:赵章晓。被执行人: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孔平。被执行人: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被执行人:夏孔平。被执行人:吴成龙。被执行人:张海霞。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执行款954847.7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存款,被执行人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夏孔平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已被本院另案移送拍卖。被执行人吴成龙名下的房产也抵押给其他银行,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申请人未能发现��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29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尚浙锋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