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保建与段佩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佩清,张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佩清。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建,无业。上诉人段佩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审判员刘煜(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佩清的委托代理人李熊、被上诉人张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保建向一审法院诉称:段佩清于2011年至2012年年终陆续还款1万元,2013年至2014年年终还款1.4万元。现躲藏不见踪迹,手机打不通。现请求段佩清:1、偿还借款6000元和利息3000元;2、支付3万元三年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共计24802.1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4、承担因寻找段佩清而支付的电话费、信息费、车船费、误工、误时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6日,张保建向段佩清借款30000元,段佩清给张保建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保建现金30000元整,于2012年1月6号全部还款,利息3000元整,借款人段佩清”。后段佩清向张保建还了24000元本金,剩余6000元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张保建出借给段佩清30000元,段佩清向张保建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有段佩清的签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确认,段佩清已偿还24000元本金,剩余6000元段佩清应当继续清偿。在审理中,段佩清辩称已支付利息,因张保建未认可,段佩清又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利息,对段佩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000元,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张保建主张利息3000元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张保建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从双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原告张保建请求被告段佩清承担电话费、信息费、车船费、误工、误时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保建偿还6000元本金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段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保建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月7日-2015年1月15日以30000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5年1月16日起以6000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6000元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张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段佩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在借款时,被上诉人只支付了27000元,从本金中已经扣除了3000元作为利息,故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二、依据被上诉人自认,2012年底上诉人偿还了1万元,2014年底偿还了1.4万元。故,即使双方约定有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也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2万元本金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按6000元本金计算。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错误。三、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未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一审法院判决按4倍计算超越权限,违背法律原则。上诉人段佩清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上诉人段佩清于2013年3月21日还款12000元、2014年7月14日还款1700元,2012年9月1日还款3000元,2014年5月9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17700元,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被上诉人张保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保建未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保建对上诉人段佩清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的还款凭证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包括:2014年7月14日1700元存款凭条、2012年9月1日3000元存款凭条、2014年5月9日1000元存款凭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佩清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存款凭条字迹模糊,已经无法清晰反映向被上诉人张保建账户存入款项的时间、金额等证明内容,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和补强,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段佩清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9月1日还款3000元、2014年5月9日还款1000元、2014年7月14日还款1700元。此外双方确认在2012年年底还款7000元、2014年年底还款11300元。综合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上诉人段佩清认为:一、被上诉人只出借给上诉人27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扣除。被上诉人应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借条不能证明实际出借的款项是30000元;二、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对双方都认可的还款时间点,应当分段计算利息,不应按原审判决的30000元计算利息;三、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不应当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张保建认为:30000元是从卡上取出来交给段佩清的,上诉人现在主张只收到27000元借款是没有根据的。对于借款利息,借款时约定30000元十天计息3000元,但借款至今仍没有清偿。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张保建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其已经对产生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段佩清诉称未收到其中的3000元,系对借款事实部分否认,但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借贷关系变更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二审上诉人的举证及被上诉人的自认,可以确认截止2014年年底段佩清陆续还款24000元,对于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还款时间及双方能够共同确认还款时间的,应当在还款之后对本金相应予以扣减后分段计息。上诉人段佩清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期内利息为30000元使用十天计息3000元,计算的利率标准为日息1%,该利率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上诉人张保建主张逾期利息,原审按照期内利率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佩清关于仅收到部分借款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对于已陆续清偿的部分应当相应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利息部分依法进行改判。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8号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段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上诉人张保建偿还6000元本金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撤销(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8号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段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保建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月7日-2015年1月15日以30000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5年1月16日起以6000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6000元本金付清时止);二、上诉人段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保建偿还6000元本金及欠付利息(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利息以30000元本金;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以17300元为本金;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上述期间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张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段佩清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张保建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段佩清负担268元,被上诉人张保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党龙泉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