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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于2015年8月7日16时许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铲泥车在番禺区南村镇宏信装饰城内作业,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路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