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金铎、赵迎春等与赵玉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赵玉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561号原告赵金铎,农民。原告赵迎春,农民。原告赵彦,农民。原告赵玉斋,农民。被告赵玉叻(又名赵玉芹),约55岁,农民。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诉被告赵玉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士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诉称,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为被告赵玉叻担保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分社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赵玉叻未还,2013年4月19日,由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代为偿还343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四原告34380元及利息。被告赵玉叻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为被告赵玉叻担保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分社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赵玉叻未还,2013年4月19日,由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代为偿还本息34380元。被告赵玉叻给四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玉叻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四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叻由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担保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叻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中的本息34380元。保证人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赵玉叻追偿。被告赵玉叻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立案之日。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叻偿还欠款343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叻偿还原告赵金铎、赵迎春、赵彦、赵玉斋欠款343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黎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