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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少义与刘威、马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义,刘威,马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557号原告:王少义。被告:刘威。被告:马燕华。原告王少义诉被告刘威、马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洪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义、被告马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刘威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货款共计6870元未付,被告马燕华为该款提供担保。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870元。被告刘威未答辩。被告马燕华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刘威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货款共计687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马燕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70元。被告马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