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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代斯琴,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2015年7月30日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斯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2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关系不好,被告李某某脾气暴躁,爱喝酒,且有不忠实于配偶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我离婚。儿子李某甲一直由我的母亲在带,为了有利于李某甲的成长,我要求将李某甲判决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李某甲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直到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放弃要求将南溪镇和堰巷荷堰大院1幢1单元4楼12号房屋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主要是因为我们之间的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婚生子李某甲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如果李某甲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刘某某支付任何的费用。我虽然没有工作,但是我帮家里管理两处门面房的租金,每月也有3000多元的收入。李某甲确实一直都是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在照顾,但是我母亲是每月支付了刘某某母亲3000元工资的,另外李某甲的奶粉、尿片等一切生活用品都是我们在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13年5月22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李某甲一直是由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在照顾,被告李某某的母亲支付生活费用。原告刘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工作,月收入约4800元。被告李某某无正式工作,每月靠收取家里的门面房租金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证明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愿和离婚自由。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宜,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某甲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凭票据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婚生子李某甲生活费1000元,李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有效票据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50%,直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