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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江波与商水巴村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水巴村骨科医院,张江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巴村骨科医院。住所地:商水县巴村镇。法定代表人郭彦怀,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波。法定代理人张旭东。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哲华。上诉人商水巴村骨科医院因与上诉人张江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水巴村骨科医院委托代理人何得智,上诉人张江波及委托代理人任斌、郭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6日,张江波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不慎摔倒,经诊断张江波右胫骨结节骨骺骨折,入住商水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000元,在治疗过程中,张江波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并感染,右足趾坏死。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72天,花医疗费43223.20元。张江波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1520元,黄河中心医院花费100元。张江波的伤情2014年3月18日经鉴定右下肢损伤的伤残构成六级,张江波、商水巴骨科医院应承担同等责任;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备司法鉴定,张江波需装配踝足矫形器价格25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一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张江波初次装配踝足矫形器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5日左右。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张江波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商水巴骨科医院对张江波提交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备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鉴定矫形器的价格过高与其提交的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价格相差太大,要求重新鉴定。张江波以商水巴骨科医院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拒绝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实现,由于张江波、商水巴骨科医院对矫形器的价格存在异议,张江波又拒绝重新鉴定,故张江波装配矫形器应以商水巴骨科医院提供的最高成品踝足矫形器1120元的价格酌定计算为妥。另查明,商水巴骨科医院共给付张江波款67126.6元,2014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4.9岁。还查明,张江波系农业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该损害给张江波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843.2元(除去427元)、误工费9999.2元(431天×8475.34元÷365天)、护理费14719.4元(29041元÷365天×185天)、营养费3700元(18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4753元(8475.34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3840元(57年×1120元/年)、维修费6384元(57年×1120元/年×10%)、;初次更换辅助器具期间误工费162.5元(1次×7天/次×8475.34元÷365天)、护理费557元(29041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再次更换辅助器具期间误工费6501.6元(56次×5天/次×8475.34元÷365天)、护理费22278元(29041元÷365天×5天/次×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5天/次×56次×30元/天)、营养费5600元(5天/次×56次×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等各项损失309637.9元。鉴定费943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江波摔伤后到商水巴村骨科医院处就医,张江波与商水巴骨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张江波摔伤后导致严重骨折,错位严重,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责任;商水巴骨科医院在为张江波治疗的过程中发现其病情变化,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延误张江波的最佳治疗时机也存在过错,对张江波的损害应承担50%的责任。张江波称法院调取的商水巴村骨科医院处张江波的病历与其提交的张江波病历复印件不一致,认为商水巴骨科医院对张江波病历有篡改,商水巴骨科医院应承担张江波损失80%的责任,因张江波提交的张江波的病历复印件无加盖商水巴骨科医院方印章,无法辨别真伪,张江波的该主张无法支持;商水巴村骨科医院辩称张江波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427元的门诊票据及2014年张江波两次装备矫形器费用共计8100元的花费没有医嘱,属扩大费用,因该花费均为张江波出院后的花费,商水巴骨科医院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商水巴骨科医院辩称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矫形器的价格过高与其提交的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价格相差太大,由于张江波、商水巴骨科医院对矫形器的价格存在异议,张江波又拒绝重新鉴定,故张江波装配矫形器应以商水巴骨科医院提供的最高成品踝足矫形器1120元的价格酌定计算为妥。张江波要求商水巴骨科医院赔偿交通费,因张江波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票据,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更换辅助器具期间交通费应予支持,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商水巴骨科医院赔偿张江波各项损失309637.9元的50%即154818.95元,除去商水巴骨科医院已付张江波款67126.6元,还应给付张江波87692.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江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9430元,共计11530元,商水巴骨科医院负担10000元,张江波张江波负担1530元。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骨科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踝足矫形器每年更换一次,计57次”,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该矫形器一般3-5年更换一次,即使按3年更换一次,共计只需更换19次。矫形器的价格505-1120元,正常使用年限3-5年,应当使用国产矫形器才更合适。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0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给付张江波相关赔偿费用46174.55元。上诉人张江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器具的价格为1120元是错误的,装配踝足矫形器的价格应为25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一年,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商水巴骨科医院的上诉请求,支持张江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江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偏袒商水巴骨科医院,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矫形器的价格应当是25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一年,且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低等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张江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商水巴骨科医院辩称,张江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商水巴骨科医院赔偿张江波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以10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应当让其承担10000元。请求驳回张江波的上诉,支持商水巴骨科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江波因伤到上诉人商水巴骨科医院医治,因医疗过错,致使张江波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患者张江波“踝足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及“踝足矫形器”的价格适用问题。依据两份鉴定,原审庭审中商水巴骨科医院对张江波提交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相关价格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鉴定矫形器的价格过高与其提交的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价格相差太大,要求重新鉴定。张江波以商水巴骨科医院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拒绝配合,由于张汇波拒绝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实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矫形器的价格达不成合意,张江波又拒绝重新鉴定,因对张江波有两种矫形器的鉴定价格不具有唯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张江波装配矫形器价格以商水县巴村骨科医院提供的最高踝足矫形器的价格酌定为1120元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对双方上诉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商水巴村骨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助理审判员  徐鲜鲜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