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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某学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学,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7月22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学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秦某学以每户200元的价格买了同村秦某华、秦某桥等4户村民位于凤凰县官庄乡坪里村“云家寨”(小地名)责任山上的树木。后秦某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友等人用油锯将所购买的树木全部砍伐完毕并截成原木,又雇请滕某某等人用马匹将原木从“云家寨”(小地名)责任山拉至坪里村1组的停车场。同年6月,秦某学让其儿子秦某成驾车将其滥伐的树木运至凤凰县境内木材加工厂进行贩卖,共得人民币7600元。2014年9月10日,经凤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凤凰县官庄乡坪里村“云家寨”(小地名)滥砍滥伐林地面积为3.6亩,主要树种有杉木、马尾松。滥砍滥伐的林木数为106株,折活立木蓄积2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学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秦某学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友、秦某付、秦某华、秦某英、杨某玉、秦某成、秦某桥、滕某某、肖某良、杨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指证笔录、提取工具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购买的林木雇人砍伐,所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2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学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学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凤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秦某学具备各项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秦某学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秀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