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龙民初字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尔丽诉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丽,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民初字00094号原告高尔丽,又名高二丽,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7日。被告陈平,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18日。原告高尔丽诉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朋礼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陈平因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就参军离开了黄龙,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200元,利率依照农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并按照该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结合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和原告的经济状况,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尔丽与被告陈平同住黄龙县城,互相认识,2010年12月2日,被告陈平到原告家称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场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或者证明该笔借款已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述、举证的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和提供的借据,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付款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和原告的经济状况,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承担自催告被告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供借款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事实的具体时间,其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同期贷款的银行利率,也未申请本院调取同期贷款的银行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尔丽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尔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朋礼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