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缪垒花与宁波世纪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垒花,宁波世纪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975号原告:缪垒花,移动公司员工。被告:宁波世纪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姜公路(联盛商业广场*层)。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四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缪垒花与被告宁波世纪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垒花,被告世纪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海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垒花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在手机软件大众点评上购买被告滑冰场门票,并于当天去往被告滑冰场进行消费。消费途中,因被告滑冰场冰面不平整,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消费过程中摔倒受伤,并立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了大量医疗费,且出院后仍然不能自由活动。由于被告的服务存在缺陷,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5559.21元、出院后医疗费449.4元、误工费326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12.84元、出院后护理费4825.68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9205.13元。被告世纪星公司答辩称:对原告2015年1月3日在被告处滑冰消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滑冰运动本身就是一项危险性运动,滑冰场冰面不平整系滑冰过程中形成,属于正常范围内,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是被告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并已经理赔完毕,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大众点评交易记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门票在被告处消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已交付被告用于保险理赔)、门诊收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6008.61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了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门诊病历、宁波崇新司法鉴定书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和营养期限3个月,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4个月较为合理。对此,原告同意其误工期限为4个月;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理赔材料一组,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入场须知一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并提供整套安全护具,且有工作人员巡视。对该证据,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虽原告否认有看到过,但该照片内容清晰,而滑冰运动系具有一定风险的运动项目,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在滑冰场门口张贴入场须知符合一般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作综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008.61元,提供相应医疗票据证明,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及按照宁波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误工费16309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评估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被告亦无异议,原告按照宁波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12.84元,依法有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320元。上述合计6732.84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评估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需拆除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将客观发生,现原告根据鉴定机构建议的费用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1890.45元。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世纪星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联盛广场经营真冰滑冰场。2015年1月3日,原告缪垒花通过手机软件大众点评购买了真冰滑冰门票3张,总价90元,并于当日前往被告经营的真冰滑冰场进行消费滑冰。被告在滑冰场附近悬挂有入场须知,载明:滑冰同其他的体育运动一样存在风险,请入场人士量力而行,并自行承担滑冰产生的风险;公司为购买正价门票的顾客提供一份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其他顾客可自行购买保险;入场滑冰前应佩戴安全护具……。原告滑冰时,被告已提供安全护具。原告在滑冰过程中摔倒受伤,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因治疗伤势支出医疗费36008.61元。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6月支付原告理赔保险金20000元。同年5月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真冰滑冰属于一项娱乐活动和体育运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被告应当将注意事项作详尽解释告知,使消费者能更详尽的了解滑冰存在的风险。原告作为普通的滑冰消费者而非专业人士,被告理应在其入场前对注意事项作详尽告知,现其仅提供一份悬挂在入口附近的入场须知,并不足以尽到风险警示作用;原告陈述其在滑冰过程中摔倒系因冰面不平整所导致,被告亦认可滑冰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冰面不平整情况,虽真冰滑冰过程中产生冰面不平整情况属于正常现象,但这并不能排除此种情况下就一定不会对滑冰者造成伤害,被告应对出现的冰面不平整情况及时进行清理,现被告未能提供现场监控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系因其他原因受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应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标准,通常以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为衡量标准,不能过分加重经营者的责任,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真冰滑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滑冰过程中摔倒有时也难以避免,应当承担自甘风险的责任,且原告也陈述其具有一定的滑冰基础,故原告应对其在滑冰过程中摔倒受伤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扣除已经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0000元后的损失51890.45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世纪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缪垒花经济损失10378.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缪垒花承担897元,被告宁波世纪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承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