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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根林、程发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金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钱根林,程发桃,钱顺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文靖路文华街。法定代表人端礼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虎,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南京市江宁区金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钱根林,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生。被告程发桃,女,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被告钱顺玲(系被告程发桃丈夫),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公司)与被告钱根林、程发桃、钱顺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金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根林、程发桃、钱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17:40左右,被告钱根林驾驶苏A×××××车在双桥门高架追撞程金虎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双方约定5月9日到大明路理赔中心去处理,但5月9日原告到达理赔中心后联系被告钱根林,但对方一直不接电话,随后原告至交管局三大队,三大队联系被告钱根林,但被告钱根林仍然不接电话。5月11日警官再次联系被告钱根林,但被告钱根林其仍然不接电话。警官建议原告对车损委托评估,并锁定了被告钱根林车子的信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4625元、评估费230元,共计485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车辆修复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480元。后来被告钱顺玲持一张维修发票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被告钱顺玲1480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及评估费我司被告不承担。被告钱根林、程发桃、钱顺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10左右,被告钱根林驾驶苏A×××××车在双桥门高架追撞程金虎驾驶的苏A×××××出租车尾部,致苏A×××××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交管局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钱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程金虎没有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日出具公估报告,对原告苏A×××××车后保、左后尾灯、右后尾灯、后围、后底板、后盖锁进行评估,评估材料费加工时费合计46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0元。后来原告到南京市秦淮区黄岩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4625元,该维修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一张,载明金额4625元。被告程发桃是事故发生时苏A×××××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钱顺玲是被告被告程发桃丈夫,是被保险人。2015年5月26日,被告钱顺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一张发票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进行理赔,该发票并非是原告提供给被告钱顺玲。该发票载明维修车辆为苏A×××××车,载明维修费为160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向被告钱顺玲支付了1480元,该款汇至钱顺玲交通银行账户62×××88中。被告钱顺玲收到该款后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苏A×××××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系由程金虎所承包。苏A×××××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6月5日,程金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根林、程发桃赔偿营运损失3000元,案号(2015)秦民初字第3227号。2005年6月9日,本案原告金龙出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根林、程发桃、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2015)秦民初字第3227号案件双方协商解决,被告钱根林、程发桃赔偿1500元后原告于7月3日撤回起诉。但对于本案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被告一直没有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协商一致,除应当由被告钱根林、钱顺玲返还的1480元以及被告钱根林、钱顺玲应当负担的评估费230元、诉讼费25元外,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另行赔偿202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公估报告等证据,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发票、照片、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交管局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根林驾驶苏A×××××车追撞程金虎驾驶的苏A×××××出租车尾部,致苏A×××××车受损,被告钱根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原告提供了发票、收据、公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其修理苏A×××××出租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苏A×××××出租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015)秦民初字第3227号案仅处理了程金虎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损失并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钱顺玲持发票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领取到原本应当赔偿给原告的1480元后,未将该1480元交付给原告,被告钱顺玲系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该1480元。被告钱根林作为侵权人之一,应当与被告钱顺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评估费23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钱根林承担。被告程发桃系事故发生时苏A×××××车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发桃是否对苏A×××××车未尽管理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发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1480元外,有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的其他款项,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财险南京分公司协商确认为2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修理费2020元。二、被告钱根林、钱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480元,赔偿评估费230元,合计给付171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发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根林、钱顺玲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张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