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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胜民与李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民,李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480号原告孙胜民,男,住址新民市。被告李伟,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新民市裕腾法律咨询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孙胜民诉被告李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旭辉、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民、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轮土地承包,在大房后分得土地3.02亩,一直耕种至今。215年4月20日,已经耕种了玉米,种子已发芽,被告毁种了7根垄,约2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2亩,赔偿种子、化肥、人工等损失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村里的证实,诉争土地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因原被告产生土地纠纷,新民市村民委员会重新核量土地。原告孙胜民家土地经核量为:长170米*宽15米*0.0015=3.825亩,共25根垄。被告李伟家土地经核量:长340米*宽4.8米*0.0015=2.448亩、长255米*宽4.8米*0.0015=1.836亩,2,448+1.836=4.284亩,共16根垄)。原告孙胜民家土地应为25根垄,不包含争议土地的7根垄;被告李伟家土地应为16根垄,包含争议土地的7根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新民市高台子乡艾屯村民委员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孙胜民家土地应为25根垄,实为25根垄,不包含争议土地的7根垄;被告李伟家土地应为16根垄,实为16根垄,包含争议土地的7根垄。原告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