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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乙,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丙,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丁,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戊,无固定职业。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改为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渊、马力,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被继承人陈孝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系陈孝多的子女。原告与陈孝多于2009年3月29日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84幢154号105室的房屋一套。陈孝多于2012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现请求判决:原告继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84幢154号105室的房屋的7/12份额,并依法予以分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其为父亲陈孝多的丧事花费10万元左右,遗产中应扣除这笔费用,父亲去世时一再叮嘱不能卖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均答辩称:不同意分割房产,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丁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陈孝多系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陈孝多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孝多于2012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陈孝多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丁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与父母约定由陈某甲承担父亲陈孝多的丧葬费用的事实。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叶某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的内容与双方的当庭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对被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协议上系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提交的协议上有被告陈某丁、陈某甲签名,并加盖有叶某和陈孝多的私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陈孝多与前妻生育有陈某甲一子,叶某与前夫生育有陈某乙、陈某丙两个子女,陈孝多与叶某于1962年再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有陈某丁、陈某戊两个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随叶某、陈孝多共同生活。陈孝多的父母早年亡故,陈孝多于2012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陈孝多与叶某婚后建有一间楼房和两间平房,于2010年4月拆迁调产取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84幢154号105室的房屋一套,登记在陈孝多和叶某名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另查明,陈孝多去世时,陈某甲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部分费用。2012年10月5日,叶某、陈孝多、陈某甲、陈某丁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陈某甲承担陈孝多的丧葬费用。陈孝多未留有有效的遗嘱。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陈孝多与叶某生前调产安置的一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84幢154号105室的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作为配偶一方应取得该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应属被继承人陈孝多的遗产。被继承人陈孝多生前未留有有效的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乙、陈某丙系陈孝多的继子女,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故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陈孝多的遗产。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系被继承人陈孝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继承上述房屋一半份额的1/6份额。综上,叶某可取得上述房屋7/12的份额(1/2+1/12),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可继承上述房屋1/12的份额。陈某甲与陈孝多、叶某、陈某丁书面约定由陈某甲承担陈孝多死后的丧葬费用,该部分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某甲主张在遗产中扣除其支出的丧葬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部分继承人对遗产的范围有争议,故应先就遗产的范围和各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份额作出确认,待判决生效后,若双方就共有财产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再另行诉讼解决,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84幢154号105室的房屋7/12的份额归原告叶某所有;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继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84幢154号105室的房屋1/1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叶某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涛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