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九台市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范某乙,现年8岁。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一年后夫妻之间总是因为琐事吵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初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范某乙,现年8岁。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一年后夫妻之间总是因为琐事吵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初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2年之久,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子范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