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冬和、王永平等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冬和,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永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继军,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燕,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琼,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文博,男,200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李继军,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李冬和、王永平、李继军、刘燕、李琼、李文博因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九法行初字第00129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冬和、王永平、李继军、刘燕、李琼、李文博上诉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违规,其依法提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李冬和与上诉人王永平系夫妻关系、与上诉人李继军、李琼系父子(女)关系,上诉人刘燕系李冬和的儿媳,上诉人李文博系李冬和的孙子。李冬和等六人起诉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违规,至今未送达上诉人。请求判令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分局按照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给六上诉人财产收益60万、住房安置费117万元、开发费22.8万元、门面折现款36万元,总计235.8万元;判决确认被告采取断水、断气、阻断交通通讯的方式迫使上诉人搬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立即恢复上诉人房屋的供水供电,恢复交通通讯,保证其房屋正常居住。另查明,2013年7月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年12月20日,该分局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该院作出(2014)九法非行审字00010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实体及各项程序进行了全面审查后,并作出准予执行的(2014)九法非行审字第00010号非诉行政执行生效裁定。现上诉人李冬和、王永平、李继军、刘燕、李琼、李文博以未收到高新区国土房管分局(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由,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从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李冬和、王永平、李继军、刘燕、李琼、李文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现李冬和、王永平、李继军、刘燕、李琼、李文博起诉撤销高新区国土房管分局(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