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与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负责人谭学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均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赞。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下称新会供电局)诉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来来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来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供电局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来来公司签订四份《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X大泽G20110008-1、X大泽G20110008-2、X大泽G20110008-3、X大泽G20110008-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来来公司供电。《供用电合同》第5.1.2条约定:“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0。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为33600千伏安。”;第8.7条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供电方催交电费无效的,可以按规定停止供电”。2013年1月28日,被告大来来公司向原告申请增容,将变压器的容量由原来的33600KVA增加到45600KVA。原告受理了被告大来来公司的该项申请,双方并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签订编号为XDZG20110008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四份。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变压器容量增加至45600KVA。2015年1月16日,被告大来来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暂停变压器容量44000KVA,暂停时间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原告于当天受理了该项申请并为被告大来来公司办理了44000KVA变压器容量的暂停手续。2015年3月24日,被告大来来公司向原告申请销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在提交销户申请时没有清偿拖欠的电费,因此被告的销户手续没有完成。原告只是受理了该项申请,并于2015年3月26日停用相关的变压器,但原告与被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的销户手续并未完成。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的规定,被告大来来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增容手续,至2015年1月16日办理暂停手续未满二年,因此在被告销户前,该暂停的44000KVA变压器的基本电费应当按50%计收。销户前未办理暂停的1600KVA变压器的基本电费按100%收取。至今,被告大来来公司尚欠原告基本电费995187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来来公司向原告支付电费9951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每日2‰计算,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3‰计至付费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252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与被告大来来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编号分别为X大泽G20110008-1、X大泽G20110008-2、X大泽G20110008-3��X大泽G20110008-4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四份,约定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通过110KV创利站10KV大来甲、乙、丙、丁四条线路为被告大来来公司供电,四条线路变压器容量共为33600KVA。2013年1月28日,被告大来来公司向原告提出增容用电业务申请,申请将原有容量33600KVA增容至45600KVA。2013年6月24日,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再次与被告大来来公司签订编号为XDZG20110008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四份。编号为XDZG20110008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通过110KV创利站10KV大来甲、乙、丙、丁四条线路为被告大来来公司供电,其中甲线路变压器容量为12600KVA,乙、丙、丁线路变压器容量均为11000KVA,四条线路变压器容量共为45600KVA。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被告大来来公司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实行定期抄表、收费制度。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0。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甲线路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为12600千伏安,乙、丙、丁线路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均为11000千伏安。被告大来来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否则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被告大来来公司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缴仍未付清电费的,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被告大来来公司中止供电。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的,应当交清电费,然后要求供电方复核。经复核确认有误的,供电方应予以纠正,并补退电费。用电方对供电方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合同尾部,“供电方”一栏由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盖章,被告大来来公司在“用电方”一栏加盖公章。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变压器容量增容至45600KVA。2015年1月16日,被告大来来公司向原告提出暂停其变压器容量44000KVA的业务申请,暂停时间为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原告于当日即为被告办理了44000KVA变压器容量的暂停手续。2015年3月24日,被告大来来公司向原告提出销户申请,原告受理了该项申请,并于2015年3���26日停用相关的变压器。2015年3月份、4月份被告大来来公司应付电费金额分别为542800.00元、452387.00元。以上欠付电费,被告大来来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于2014年9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新会供电局作为供电人向被告大来来公司供电,被告在享受到用电便利时应当足额支付电费给原告新会供电局。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的规定,虽然被告大来来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了变压器容量暂停���续,但被告大来来公司系在向原告提出增容请求后,在不满两年时间内申请办理的暂停手续。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仍需承担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的百分之五十。现原告新会供电局提供有关增值税发票、电费结算附件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2015年3月、2015年4月应付电费共995187元,《供用电合同》也约定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的,应当交清电费,然后要求供电方复核。经复核确认有误的,供电方应予以纠正,并补退电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大来来公司欠付原告电费共995187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告新会供电局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电费995187元及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来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具体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用电方应在每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现原告新会供电局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日2‰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为:被告2015年3月欠付电费54280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日2‰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4月15日为33653.60元(542800.00元×2‰×31天);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欠付电费995187.00元(542800.00元+452387.00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5月31日为91557.20元(995187元×2‰×46天)。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125210.80元(33653.60元+91557.20元),原告���违约金诉请,未超出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经计算被告应付的逾期违约金至2015年5月31日,故后续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5年6月1日起算,以被告欠付的电费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计算标准(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2‰计算,跨年度欠付,每日按欠费总额3‰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欠付电费为止。被告大来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清偿拖欠的电费995187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125210.8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被告欠付费用9951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2‰、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3‰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欠付费用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