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饶某甲与饶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某乙,农民。第三人:饶某丙,农民。原告饶某甲与被告饶某乙、第三人饶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饶某乙、第三人饶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甲诉称,原告饶某甲与被告饶某乙、第三人饶某丙系亲兄弟,大哥饶某丙、二哥饶某乙,在1986年3月5日由母亲王某某作主,将母亲所有的五间旧平正房以书面分单形式,将房产事宜予以确认,(父亲饶殿更于1982年去世)。分单约定由原告取得该五间平正房的房屋所有权,给付被告饶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分别在分单上按手印确认。在2014年4月9日母亲王某某去世,原告在处理完母亲后事后,被告饶某乙拒绝承认分单事实,强行霸占母亲名下原告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三间平正房。原告认为母亲与三位当事人一同达成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并按协议内容已履行给付义务,该分单不但成立,而且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分家单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某乙辩称,分单上没有我妈的签字和手印,因为我妈怕原告对她不好,留的后手。原告没有处理我妈的后事,他啥也没管,死头死后他都没管。我妈的后事是我找人给处理的。我父母生前盖有五间房,这五间房立了两个宅基地使用证,有两间是原告名下的使用证,有三间是在我妈王某某名下。2010年11月24日,因为原告不管我妈,我妈就起诉告我们哥三个赡养,如果原告赡养我妈,我妈不会起诉。判决是我们哥三个每人每月给我妈一百元钱,但原告一回也没给。后我妈立了遗嘱,把她留下的三间平正房给了我。总之,以前我妈是立分单把五间房给他,后因原告不管我妈,我妈就又立了遗嘱,将我妈名下的三间房给我了。第三人饶某丙辩称,当初立分单时与我没关系,我们家早就分家了。后来这回是原被告的分家,与我没有关系,大队干部啥的也去了。后我妈要赡养费,大队给调解一人给六十元,我妈说少,起诉了赡养纠纷,判的给一百元,给我妈医疗费,每家轮着住。后来我妈又给被告写了遗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饶殿更生育子女五人,长子饶某丙即本案第三人、次子饶某乙即本案被告、三子饶某甲即本案原告,长女饶桂芹、次女饶桂珍。王某某和饶殿更于1957年在丰润镇饶家头村建造两间平正房,1967年在两间房东接建房屋三间。1982年饶殿更去世。1986年3月5日,王某某主持分家。分家时,原告饶某甲尚未成家和其母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饶某乙已经成家。第三人饶某丙已经分家另过。分单约定:“三分单人饶某乙、饶某甲兄弟二人由母亲作主,兄弟之间协商愿将原房产宅院作价均分。原房五间,其中一间作价人民币肆佰伍拾元,留给母亲居住,后归饶某甲所有,并由饶某甲付给饶某乙人民币贰佰叁拾元。余下四间及其它建筑物共合人民币壹仟伍佰肆拾元,饶某甲得全部财产,再付给饶某乙人民币柒佰柒拾元。前后饶某甲共付给饶某乙人民币壹仟元整。笔下交清不欠。空口无凭,立字为证。附注:老宅院所有成才树木归老人所有,等饶某甲成家之后,包括饶某丙在内兄弟三人每人每年向老人交陆拾元生活费,老人的承包地均分给兄弟三人,每人每年给老人壹佰伍拾斤细粮包括麦子壹佰斤、大米伍拾斤、烧柴由弟兄三人均摊。立分单人:饶某丙、饶某乙、饶某甲。中证人:饶某丁、杨广成、饶汉贵、孙建华。代笔饶汉岭一九八六年三月五日”。分单签订后原告饶某甲当即将1000元交给中证人饶某丁、饶汉岭让其转交饶某乙,被告饶某乙在场,因被告饶某乙尚欠母亲王某某800元,中证人将1000元直接交给王某某顶账。东数第一间房屋由王某某居住。1990年原告饶某甲结婚,原告随配偶搬至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付家坨村居住至今。1996年12月30日,王某某将东三间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用(2009补)第05-XXXX号;将西两间房屋登记在原告饶某甲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05-XXXX号。2010年7月,王某某因赡养问题将子女五人诉至本院,经两审终审。2010年9月29日,王某某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某,女,汉族,1931年7月21日生,身份证号:××,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饶家头村。我和丈夫饶殿更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套,该房产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饶家头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丰润集用(2009补)第05-5-0091)。丈夫饶殿更已去世多年,未留有遗嘱。为避免子女日后因上述房产发生争议,现我表示在我去世后,我的房产份额及应当继承丈夫饶殿更的份额(包括平改拆迁后所获得的相关经济利益)由儿子饶某乙、女儿饶贵芹、外甥女谷秋凤(饶桂珍的女儿)3人均等继承。特立下此遗嘱。立遗嘱人:王某某代书人:郝红伟见证人:赵爽、侯再爽、郝红伟2010年9月29日”。2014年4月9日,王某某去世。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饶家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分家单、丰集建(宅)字第05-XXXX号与丰润集用(2009补)第05-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一终字813号判决书、遗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原告饶某甲、被告饶某乙、第三人饶某丙于1986年3月5日签订的分家单,系王某某、原告饶某甲、被告饶某乙、第三人饶某丙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符合农村习俗,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母王某某在已经分家将房产处理的情况下,再行于2010年9月29日,王某某立下代书遗嘱处置该房产不妥,属无效法律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某某、原告饶某甲、被告饶某乙、第三人饶某丙于1986年3月5日签订的分家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