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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群英与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英,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93号原告:陈群英,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陈群英诉被告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陈群英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英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找原告为其厂房铺设地板砖,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89100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12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89100元。被告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89100元。被告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书证,并有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形式要件完备,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经综合分析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到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铺设地板砖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14107元,扣除已付20000元后尚欠94107元。2013年12月,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陈群英于2013年10月-11月份承包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铺设地板砖工程,工程总价114107元,目前已付20000元,尚欠94107元,其中人工工资89100元整,特此证明”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材料费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891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人工工资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欠陈群英人工工资8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公告费260元,计2288元由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源萍审 判 员  蒋春阳人民陪审员  王怀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奇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