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仝中太与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高密汽车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中太,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高密汽车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仝中太。委托代理人毛居乐,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勤。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臣。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原告仝中太与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煦置业公司)、高密汽车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汽车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中太及委托代理人毛居乐、被告高密汽车站委托代理人张汝涛、曾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煦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建设高密市客流物流中心A区剩余工程,于2012年5月31日雇佣了原告的劳务队进行施工,约定劳务费为22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但被告仅由高密汽车站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万元,剩余19万元未依约履行。二被告因主楼及侯车大厅剩余工程,于2012年6月18日再次雇佣原告的劳务队施工,约定劳务费6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但被告仅由高密汽车站支付了1万元,剩余5万元未依约履行。后由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高密汽车站分两次又支付了4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被告金煦置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密汽车站辩称,涉案两份协议书中,虽有被告高密汽车站工作人员曾昭富的签字,但他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其只是知情人和联系人的身份,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高密汽车站从未授权曾昭富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签名对被告高密汽车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高密汽车站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万元属实,但支付的前提并非履行合同,而是高密汽车站因与该合同的标的履行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为了保证合同的主体工程验收,在合同当事人金煦置业公司资金紧张情况下,为防止其拖欠施工方劳务费,而先行代替其支付了部分费用。关于垫付的该笔费用,被告高密汽车站已经向金煦置业公司进行过索要。综上所述,原告将高密汽车站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非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高密汽车站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仝中太作为乙方与被告金煦置业公司、高密汽车站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雇佣原告的工程队为高密市客流物流中心商业服务A区剩余工程量进行施工,主要为三层楼房的彻砖和垃圾清理。约定总包人工费为22万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甲方2日内付给甲方3万元,用于安装塔吊及架管租赁,主体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19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时,被告金煦置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其公司副总王伟在甲方处签名,原告仝中太在乙方处签名,被告高密汽车站工作人员曾昭富在见证人处签名。2012年6月18日原告仝中太作为乙方与被告金煦置业公司、高密汽车站作为甲方又签订协议书,由被告雇佣原告的工程队为高密市客流物流中心主楼及侯车大厅剩余工程量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主要为主楼地下室砌体及各层的剩余混凝土压顶、一层部分回填土、安全评价的工程量及全部主体验收前的垃圾清理。约定总包人工费为6万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甲方2日内付给甲方1万元,用于安装塔吊及架管租赁,主体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5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时,被告金煦置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其公司副总王伟在甲方处签名,原告仝中太在乙方处签名,被告高密汽车站工作人员曾昭富在见证人处签名。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要求带领工程队进行施工,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施工完毕。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约定由被告高密汽车站于分别支付给原告3万元、1万元,施工完毕后被告高密汽车站又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4万元,剩余劳务费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成,遂诉至本院。被告高密汽车站主张,因汽车站工程系社会公益项目,在市政府监督下为了保证主体验收,在金煦置业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垫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下,代替金煦置业公司垫付了8万元的劳务费用。又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高密市汽车站作为甲方与被告金煦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高密客流物流中心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高密客货物流中心项目的合作开发达成共识,该项目由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和合作方澳门新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投资约1.2亿人民币。工程分两期进行,一期工程是客流中心部分,二期工程是物流中心部分。合作方式: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规划、设计方案要求,双方认可预算后,全部投资承建客流中心。建成后,甲乙双方进行决算。2、乙方以政府土地部门的挂牌价全额出资对该宗土地完成招、拍、挂手续,其中50亩归乙方,46亩用于甲方建设客流中心。因汽车站是公益性项目,政府土地受益部分全额返还,由甲方监管用于建设新汽车站,根据进度拨给乙方使用。……4、客流中心主楼三楼以上(不含三层)归乙方所有,土地费用均摊。沿街商业房除留有必要的食宿站用房外由乙方代售,所得款项优先交付乙方的垫资,欠缺部分由甲方在客流中心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现金结清,如无力全部结清,则采取双方联合开发老汽车站的办法偿还。甲方责任:1、甲方在2010年3月底之前将该宗土地上的青苗补偿、附着物清除完毕,以净地形式交付乙方。2、甲方须在2010年3月底前积极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对该项目应做的一切手续,以保证该项目在2010年3月能正常破土动工。3、甲方对该项目应做的工作要及时到位,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的延误或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被告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可以看出,虽然甲方处标有“高密市汽车站有限公司”,但被告高密汽车站并未在甲方处盖章,公司也未委托他人在甲方处签名,高密汽车站工作人员曾昭富只是在见证人处签名,因此只能认定被告高密汽车站未签订该协议,即被告高密汽车站不能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受该协议拘束。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看,被告金煦置业公司是汽车站客货物流项目的投资方和建设方,被告高密汽车站只是负责涉案土地上的青苗补偿、附着物清除及政府部门协调等工作,故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工程款和劳务费不应由被告高密汽车站直接承担。被告高密汽车站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劳务应认定为被告金照置业公司垫付的劳务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为原告与被告金照置业公司签订,所欠劳务费用亦应由被告金照置业公司所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仝中太劳务费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