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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正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君,曾用名XXX,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群众扭送至汶上县公安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汶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正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正君以高息为诱饵,通过魏某甲宣传、介绍,向邵某等不特定多人借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5万元,其中包括邵某60万元、孙某40万元、杨某乙35万元、杨某甲20万元、仇某15万元、房某15万元、魏某乙10万元。另外,王正君还曾向魏某甲、李某、宋某、殷某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甲证实其通过李某认识王正君。2011年7月初,李某告诉其说王正君需要钱,如有钱借给他能给高息。其打电话与王正君联系,王正君说他借的钱都是按月息3分付息。后来王正君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5万元,王正君给其部分利息、劳务费,本金也还了。王正君还让其与李某帮着借钱,其与李某又给孙某等人介绍的,也是按月息3分。王正君每月20日支付利息,把利息打到其农行卡上,其再转给杨某甲、孙某、邵某、仇某、房某、魏某乙、杨某乙、李某8人。王正君承诺按1%给其酬金,究竟给了多少没有统计。杨某乙本息已结清,魏某乙、李某的本金已还清,杨某甲、孙某、邵某、仇某、房某的钱未还本金,只给了部分利息。2.证人邵某证实其不认识王正君,魏某甲说王正君做生意很守信用,现在需要钱,如有钱就借给他用用,每月按3分付息。其4次借给王正君共计60万元。王正君给其8.7万元利息,本金未还。3.证人孙某证实其原来不认识王正君,魏某甲说王正君做生意很守信用,现在需要钱,如有钱就借给他用用,每月按3分付息。其2次借给王正君共计40万元。王正君给其约6万元利息,本金未还。4.证人仇某证实其原来不认识王正君,魏某甲说王正君做生意很守信用,现在需要钱,如有钱就借给他用用,每月按3分付息。其借给王正君15万元。王正君给其约4.5万元利息,本金未还。5.证人杨某甲证实其原来不认识王正君,魏某甲说王正君做生意很守信用,现在需要钱,如有钱就借给他用用,每月按3分付息。其借给王正君共计20万元。王正君给其约6万元利息,本金未还。6.证人房某证实其原来不认识王正君,魏某甲说王正君做生意很守信用,现在需要钱,如有钱就借给他用用,每月按3分付息。其借给王正君共计15万元。王正君给其4.95万元利息,本金未还。7.证人魏某乙证实2012年6月份,其听其弟弟魏某甲说王正君很挣钱,很多人都把钱放他那里,王正君按时付息,月息3分。其借给王正君10万元。王正君给其3000元利息,本金已还。8.证人杨某乙证实其原来不认识王正君,2011年7月,其听魏某甲说王正君做生意很守信用,现在需要钱,如有钱就借给他用用,每月按3分付息。其借给王正君35万元。其向王正君要了多次,王正君才让魏某甲给其借款本息。其知道王正君曾向杨某甲、房某、邵某、仇某、孙某、李某等人借钱,他们原来也不认识王正君,都是通过魏某甲介绍把钱借给王正君的。9.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6月份,魏某甲多次给其单位很多同事说王正君在外搞煤炭掘进施工很挣钱,把钱放他那里很放心。2011年7月一天,魏某甲领着其与房某、孙某与王正君见面。王正君说有个公司,效益很好,如果借给他钱,他给3分利息,保证出不了问题。2012年1月魏某甲又说王正君的工程需要钱。其两次共借给王正君20万元。王正君给其6.3万元利息,本金未还。10.证人宋某证实2010年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王正君,其多次给王正君介绍工程,后来王正君多次向其借钱。其没有钱,于是找朋友王可借,其当担保人,月息5分,期限两个月。王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王正君45万元,已扣利息5万元。11.证人殷某证实2011年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王正君,刚认识没几天,王正君就向其借钱。其借给王正君31万元。王正君承诺每月按3分利息付息。后来还了一部分,还欠23.5万本金未还。12.被告人王正君对有关事实予以供述。证实其不认识借给其钱的人,是魏某甲介绍的,按每月4分利息约定利率。13.另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办案说明相印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正君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正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正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君上诉辩称: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经营,属正常的民间借贷,未扰乱金融秩序,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其行为构成该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亦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其上诉提出的“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经营,属正常的民间借贷,未扰乱金融秩序”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被告人王正君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证人邵某、孙某、杨某乙、杨某甲、仇某、房某、魏某乙等证言能够证实王正君向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数额,同时亦能证实他们均是通过魏某甲的宣传和介绍,得知将存款交予王正君可获得每月3%的高额回报,后方将存款交予王正君。王正君亦供认在其与集资参与人并不相识的情况下,经魏某甲介绍,其以高息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的事实。另有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书证相印证,被告人王正君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魏某甲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介绍,以高额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向其提供数额巨大之资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